(2017)内2921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921刑初66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系打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经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阿拉善左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看守所。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以阿左检刑诉[201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丹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10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被害人许某某位于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XX新村的家中留宿期间,盗窃许某某三星Note3手机1部。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160.00元。2、2016年1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来到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XX商城南出口巷内,盗窃豪爵牌(银豹)125型摩托车1辆。经阿拉善左旗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77.56元。3、2016年12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来到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XX园西出口地下车库出入口东侧,盗窃豪爵牌HJ125T-9型红色踏板摩托车1辆。经阿拉善左旗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11.87元。4、2016年12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来到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XX小区,盗窃中能牌ZM48QT-3S型摩托车1辆。经阿拉善左旗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70.70元。综上,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作案四起,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0820.13元。被告人张某某于2016年12月7日到阿拉善左旗公安局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害人已获得赔偿或已追回被盗物品,均对张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白某某、王某、许某某、黄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巴某、李某、陈某某、王某1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收据、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阿拉善左旗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现场笔录、照片及录像、阿拉善左旗价格认证中心阿左发改价认[2017]鉴字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归案情况说明、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6)内2921刑初4号刑事判决书、收据、谅解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量刑时考虑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多次盗窃的情节,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全部退赃并取得谅解等情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十二月七日起至二○一七年六月六日止。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建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燕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