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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8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代丽华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丽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8刑初23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丽华。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起,被告人代丽华在成都市成华区“某某家园”某号暂住地家中,多次向吸毒人员邓某某、黄某、查某、唐某、陈某某等五人(均因吸毒,已行政拘留)贩卖毒品“冰毒”,并提供吸毒工具,容留上述违法人员行为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冰毒”。2016年12月3日,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在被告人代丽华暂住地将其挡获,同时挡获吸毒人员邓某某、黄某、查某、唐某、陈某某等五人,并当场从该房间内查获自制吸毒工具二个,电子称一个,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冰毒6包(经称量,共净重24.5克)及塑料分装袋等物。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查获的6包白色晶体状物质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吸毒工具内装的透明液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另查明,2016年12月1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代丽华在成都市成华区“某某家园”某号暂住地家中,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陈某某贩卖毒品“冰毒”二小包(每包重约0.8克)。2016年12月3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代丽华在成都市成华区“某某家园”某号暂住地家中,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邓某某贩卖毒品“冰毒”一小包(重约0.8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丽华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贩卖多人多次,情节严重,贩卖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为26.9克,且多次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吸毒工具和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丽华一人犯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代丽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七年至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对容留他人吸毒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代丽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日,被告人代丽华在成都市成华区“某某家园”某号暂住地家中,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陈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二小包。2016年12月3日14时许,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邓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一小包。2016年12月3日20时许,公安民警在被告人代丽华暂住地将其挡获,并当场从该房间内查获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6包(4小包、2大包)共计24.5克,以及自制吸毒工具2个、锡箔纸2张、电子称1个、塑料分装袋23个,上述物品已被公安机关予以扣押。经检验,查获的吸毒工具内装的透明液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代丽华住处同时挡获邓某某、黄某、查某、唐某、陈某某等六人,其中被告人代丽华及邓某某、黄某、查某、唐某、陈某某尿检呈毒品阳性。还查明,自2016年6月起,被告人代丽华多次容留邓某某、黄某、查某、唐某等人在其住处吸食毒品。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略去……)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有事实关联,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代丽华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贩卖,数量较大,并在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在其住处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代丽华所犯罪行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代丽华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代丽华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对于被告人代丽华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给予经济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代丽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二、对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及自制吸毒工具、锡箔纸、电子称、塑料分装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月亮人民陪审员  伍先华人民陪审员  张林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杜京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