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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4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赖星辉与北京京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市建宇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赖星辉,北京市建宇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京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赖星辉,北京市建宇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京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赖星辉,北京市建宇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京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赖星辉,北京市建宇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京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44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赖星辉,男,1933年12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志勤(赖星辉之子),住北京市朝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建宇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少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穆耸,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蔺建华,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永,北京市万思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赖星辉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建宇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宇四方公司)、被上诉人北京京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伯房产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57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赖星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志勤、被上诉人建宇四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穆耸、被上诉人京伯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永、蔺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赖星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赖星辉依法履行格式协议《北京市×所成套房屋拆迁安置办法》之一《拆迁安置协议》中的格式条款,有法律依据。2006年5月,就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号的北京市×所(以下简称北京市×所)家属院拆迁工作,北京市×所抽调人员组成拆迁办公室动员拆迁。出于对单位领导的信任,2006年6月9日,在北京市×所拆迁办,赖星辉与北京市×所老干部科科长谢某签署了×××号《拆迁安置协议》,并把北京市朝阳区×乡××1号×号楼×单元×2号房屋(以下简称×2号房屋)房产证交给北京市×所拆迁办。赖星辉一直以为是与其原工作单位北京市×所签署协议,因为是北京市×所的人员组织、动员、实施拆迁工作,所以×××号《拆迁安置协议》的甲方是北京市×所,但签订协议时,没有人告诉赖星辉是建宇四方公司与其签订了合同。因此,北京市×所存在欺诈行为,合同的签字方建宇四方公司没有授权北京市×所与赖星辉签订×××号《拆迁安置协议》,故北京市×所与赖星辉签订的该合同是无效的、非法的。2006年8月后,赖星辉多次找到北京市×所拆迁办、建宇四方公司要求返还房产证,但其拒不返还。2007年8月22日,建宇四方公司出台了《北京市×所成套房屋拆迁安置办法》,其性质是格式合同。×××号《拆迁安置协议》只是《北京市×所成套房屋拆迁安置办法》格式合同要约的一部分,按约定其债权债务已经终止,另一部分《房屋补充协议》,赖星辉并没有签署。赖星辉一直在×2号房屋内居住到2009年10月,因京伯房产公司停水、停电才被迫在外租房居住,但也没有腾空房屋。根据×××号《拆迁安置协议》第六条“乙方权责”项下第1条的约定:“……在三个月内搬走的奖励4万元,在四个月内搬走的奖励2万元,超出四个月不腾空房屋的,合同自行作废。”赖星辉已经按照该条约定履行了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赖星辉有权依法索要房产证及发票。二、2007年8月22日,建宇四方公司推出《北京市×所成套房屋拆迁安置办法》的格式协议,其明确由《拆迁安置协议》、《房屋拆迁补充协议》两部分构成,赖星辉没有签署《房屋拆迁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赖星辉与建宇四方公司签订的协议是非法的、无效的,赖星辉有权解除。赖星辉多次找到签字的建宇四方公司和实际拆迁人北京市×所,要求其履行×××号《拆迁安置协议》第六条“乙方权责”项下第1条约定的义务。但是建宇四方公司称其已经履行了《北京市×所成套房屋拆迁安置办法》,其陈述不属实,建宇四方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义务。赖星辉多次要求建宇四方公司履行×××号《拆迁安置协议》,但是建宇四方公司不承认也不履行,其行为严重侵犯了赖星辉的权益,赖星辉不得不依法向其发出解除协议告知书。三、1.京伯房产公司称其与赖星辉不存在拆迁合同等直接法律关系,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既然京伯房产公司与赖星辉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京伯房产公司没有理由强占赖星辉的×2号房屋,也没有理由冒用建宇四方公司的名义向赖星辉发送律师函,而建宇四方公司在一审中明确表示其未向赖星辉发出过任何律师函。×××号《拆迁安置协议》的签字甲方是建宇四方公司,2010年4月14日召开的所谓的赖星辉拆迁问题工作会议没有建宇四方公司参加,反而出席会议的是北京市×所,向京伯房产公司移交拆迁表的也是北京市×所。北京市×所不是×××号《拆迁安置协议》的签字方,也不是×2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北京市×所没有权利向与赖星辉之间没有法定义务的京伯房产公司移交×2号房屋的房产证,京伯房产公司也没有权利强占赖星辉的×2号房屋和房产证。上述事实证明建宇四方公司、京伯房产公司、北京市×所合谋欺诈赖星辉。2.赖星辉是×2号房屋的所有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赖星辉依法向建宇四方公司和京伯房产公司索要×2号房屋的房产证及发票,应当得到支持。既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号《拆迁安置协议》有效,建宇四方公司、北京市×所、京伯房产公司没有权利长期不履行生效判决。赖星辉多次找到北京市×所拆迁办,要求退还×2号房屋的房产证,退还其所谓的“拆迁款”,但被拒绝。按照×××号《拆迁安置协议》第六条的约定,赖星辉有权收回搬出的承诺。建宇四方公司未能够按照《北京市×所成套住宅拆迁安置办法》及《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的条款所约定的房屋拆迁补偿价格履行义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生效后,赖星辉多次找到北京市监狱局、北京市×所及建宇四方公司,要求其履行生效判决,但是其拒绝执行。因此,×××号《拆迁安置协议》应撤销。四、建宇四方公司在2014年底变更了企业法人及实际控制人。2015年后建宇四方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其控股股东为京伯房产公司,建宇四方公司与京伯房产公司是利益行为一致人。因此,建宇四方公司任何答复均应当由其原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某答复。对于2015年后建宇四方公司涉及京伯房产公司与赖星辉的任何答复及证件,赖星辉均不认可。综上所述,赖星辉认为,一审法院歪曲事实,判决与事实不符,与法律、法规不符,于理不公,一审判决是非法的、无效的。建宇四方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赖星辉的上诉请求。京伯房产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赖星辉的上诉请求。赖星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建宇四方公司与京伯房产公司连带返还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乡××1号×号楼×单元×2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购房发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赖星辉系×2号房屋登记所有权人。赖星辉与建宇四方公司于2006年6月9日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约定由建宇四方公司对×2号房屋进行拆迁,拆迁补偿款由建宇四方公司一次性以现金形式支付,合计555253元;双方签订协议时,赖星辉上交房产证(原证)、身份证(复印件)及购房发票;赖星辉在协议签订生效后,于2006年7月31日前,应将原住房腾空交给建宇四方公司;赖星辉超出四个月不腾空交房的,本协议自行作废(以下称自行作废条款)。一审庭审中,各方均认可赖星辉已领取拆迁款555253元,亦均认可×2号房屋至今仍未拆迁,但就腾房时间,赖星辉表示因断水断电等原因实际于2009年10月搬出×2号房屋至今,建宇四方公司表示对此不清楚,京伯房产公司表示赖星辉于领取拆迁款后不久即搬离×2号房屋,但此后又搬回。一审庭审中,建宇四方公司及京伯房产公司均认可×2号房屋所有权证在京伯房产公司,但不认可持有×2号房屋购房发票。后赖星辉于2010年起诉建宇四方公司拆迁合同纠纷案,主张确认《拆迁安置协议》无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就此于2010年出具(2010)朝民初字第1966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双方在协议中虽然约定,赖星辉超出四个月不腾空交房,本协议自行作废。但是,赖星辉在协议签订后即因购房急需用钱,在其未腾退房屋的情况下向建宇四方公司申请领取了包括一次性奖励6万元在内的全部拆迁补偿款,同时保证于7月31日前搬迁完毕将房屋交付建宇四方公司。嗣后,赖星辉并未在承诺的期限内将拆迁房屋交付建宇四方公司,反而在领取补偿款多年后主张拆迁安置协议无效,其行为违背了基本的诚信原则”,并判决驳回赖星辉的诉讼请求。经赖星辉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出具(2010)二中民终字第160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赖星辉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出具(2011)高民申字第039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赖星辉的再审申请。一审法院认为:赖星辉与建宇四方公司于2006年6月9日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已由法院生效判决文书确认合法有效,并对赖星辉基于自行作废条款等主张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现赖星辉以《拆迁安置协议》自行作废主张返还房屋所有权证,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赖星辉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赖星辉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赖星辉邻居戚某的《拆迁安置协议》、《房屋拆迁补充协议》,证明赖星辉签署的《拆迁安置协议》、《房屋拆迁补充协议》是格式合同;2.北京市×所拆迁办工作人员名单,证明拆迁实际工作是北京市×所完成的,不是建宇四方公司完成的;3.北京市×所家属院拆迁户情况,证明建宇四方公司没有移交拆迁情况表,是北京市×所向京伯房产公司移交了×2号房屋房产证;4.赖志勤与北京市×所办公室主任的谈话录音,证明是北京市×所收取了×2号房屋的房产证,介入房屋拆迁;5.戚某出具的“关于×所房屋拆迁办理情况”,证明赖星辉与邻居们都是与北京市×所签订的合同;6.赖志勤出具的证人证言,证明北京市×所要求赖星辉、赖志勤签订新的协议即《房屋拆迁补充协议》,因甲方不是北京市×所,赖星辉、赖志勤未同意;7.给建宇四方公司总经理蒋某的信,证明赖星辉之子赖志勤就拆迁问题多次与北京市监狱局交涉;8.北京市×所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交的调查取证申请书,证明×2号房屋产权登记的仍是赖星辉,房产证应该返回给赖星辉;9.赖志勤向北京市×所发送的电子邮件,证明其曾向北京市×所要求返回×2号房屋的房产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建宇四方公司针对赖星辉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通话的对象也不是本案的当事人;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6不是证人证言,没有证明力;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8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证据9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京伯房产公司针对赖星辉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建宇四方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赖星辉于二审审理过程中提交的证据1-5、7-9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提交的证据6赖志勤的证言,因本案中赖志勤系赖星辉的诉讼代理人,其内容属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另,经本院释明,赖星辉称其要求建宇四方公司、京伯房产公司返还×2号房屋房产证及发票的依据系×××号《拆迁安置协议》第六条。赖星辉称其认为×××号《拆迁安置协议》系无效的,但因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合同有效,故其根据该协议第六条的约定,以其未在指定期限内搬出×2号房屋为由,主张建宇四方公司和京伯房产公司连带返还×2号房屋的房产证和发票。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赖星辉与建宇四方公司于2006年6月9日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已由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合法有效,并驳回了赖星辉基于该协议第六条“乙方权责”项下第1条“自行作废条款”主张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故赖星辉关于涉案《拆迁安置协议》系无效合同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赖星辉主张其未在指定期限内腾房,属于按照涉案《拆迁安置协议》第六条“乙方权责”项下第1条关于“自行作废条款”履行了义务,故建宇四方公司、京伯房产公司也应该履行返还×2号房屋房产证和发票的义务。本院对此认为,根据涉案《拆迁安置协议》的约定,建宇四方公司的义务是按照该协议约定的数额支付房屋拆迁补偿款,赖星辉的义务是按照指定的时间腾退房屋。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建宇四方公司已经向赖星辉支付了房屋拆迁补偿款,履行了己方义务,而赖星辉未按照约定的时间腾退房屋,存在违约行为,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赖星辉无权根据“自行作废条款”要求建宇四方公司及京伯房产公司返还×2号房屋的房产证和发票,故赖星辉的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赖星辉主张的北京市×所存在欺诈行为、北京市×所是拆迁主体的上诉理由,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与本案纠纷无关,故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赖星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赖星辉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巴晶焱审 判 员  曾 彦代理审判员  王天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徐 晨法官 助理  石艳明书 记 员  胡 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