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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3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张秀荣、王振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秀荣,王振江,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31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秀荣,女,195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汉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延军,天津津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振江,男,195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中共天津市滨海新区区委党校汉沽分校行政科长,住天津市汉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延军,天津津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西康路37号101、201室。负责人:李扬,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祯,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秀荣、上诉人王振江因与被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和民三初字第1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秀荣、王振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平安银行的诉讼请求;3、两审诉讼费用由平安银行承担。事实和理由:1、讼争合同并未生效,其合同形式不符合生效要件,字体前后不一致,双方签章位置不一致。张秀荣、王振江实际上仅签署了申请意向书,双方并未签订合同。2、平安银行证实已履行放款义务的证据不足,其提交的流水单中放款单位系上海的平安银行。3、平安银行提交的提前还款联系单证实张秀荣不存在欠款事实,且平安银行已办理解抵押手续。4、平安银行主张张秀荣、王振江系提前还款,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分期还款不符。5、平安银行自认因己方系统故障未能扣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6、平安银行自认系其自身原因造成未能扣款,一审判决判令张秀荣、王振江承担违约金,认定事实错误,主观倾向性明显。7、关于诉讼时效。平安银行提交的时效证据属于逾期证据,且属于摘抄的非完整的部分证据,张秀荣、王振江在一审法院未说明原因的情况下被责令质证。平安银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讼争合同有双方签字,且有张秀荣的骑缝签字,张秀荣、王振江在一审法院规定的合理期限内未对签字申请鉴定。2、平安银行提供了放款记录及张秀荣、王振江签收款项的证据,足以证明平安银行履行了放款义务。3、申请提前还款联系单只能证明张秀荣、王振江申请了提前还款,不能证明其已经全部提前还清贷款。4、平安银行提供了银行流水,一审法院要求张秀荣、王振江提交账户流水,但其未提交。5、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金融机构扣收本息视为诉讼时效中断。平安银行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张秀荣、王振江归还贷款本金164538.60元;2、判令张秀荣、王振江支付利息19748.04元、逾期利息40322.96元(截至2015年9月14日),并支付自2015年9月15日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及利息184282.6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3、诉讼费由张秀荣、王振江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11日平安银行(原名称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与张秀荣、王振江签订个人贷款担保合同(个担贷字第BC201206080109号),该合同约定张秀荣、王振江(共同借款人)向平安银行(贷款人)贷款200000元,用于购买汽车,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日人民币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按月等额还款,借款人提前偿还贷款的,应提前七日通知贷款人,并经贷款人同意。如在贷款发放后一年内提前还款的借款人同意按提前还款金额的5%向贷款人一次性支付提前还款违约金。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并约定张秀荣以其所购买的汽车作为抵押物向平安银行进行抵押担保。平安银行与张秀荣、王振江分别在该合同上盖章及签字确认。张秀荣、王振江经对平安银行提供的上述合同质证,提出该合同是平安银行篡改伪造的,页码不符,没有生效成立。但张秀荣、王振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质证意见。对上述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该院予以确认。2012年6月13日平安银行在天津市公安车辆管理科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平安银行按合同约定向张秀荣、王振江发放贷款200000元,借款借据上载明期限为2012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3日,贷款月利率为8‰。张秀荣、王振江质证提出登记证据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张秀荣、王振江的签字不真实,并口头提出进行司法鉴定,但在该院规定的期限内没有书面申请司法鉴定。张秀荣、王振江放弃了相应的民事权利。对上述抵押登记证据和借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该院予以确认。2012年7月24日张秀荣向平安银行申请提前还款,在提前还款联系单上载明:贷款人张秀荣,贷款日为2012年6月13日,本人因个人原因申请提前全部还款,金额为205496.56元(本金195184.06元、利息553.30元、违约金9759.20元)。同日,案外人汽车销售商欧雅(天津)汽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雅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悦将张秀荣购车款205496.56元汇入张秀荣向平安银行还款账户内。平安银行对上述事实提供了提前还款联系单和电子册页的工商公示信息及平安银行汽融资产管理部转账流水明细单。张秀荣、王振江质证提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该院予以确认。平安银行在对张秀荣提前还款金额的扣还中,因系统故障扣款交易失败,未能将还款扣还。张秀荣自2012年7月25日将该款多次转账消费及清偿其他贷款,造成平安银行对张秀荣、王振江提前还款金额无法全部扣还。平安银行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自2012年8月13日至2015年9月13日在张秀荣的账户内扣还贷款本金30645.46元及部分利息和罚息。截至2015年9月14日张秀荣、王振江尚欠贷款本金164538.60元。自2013年2月13日截至2015年9月14日张秀荣、王振江尚欠利息19748.04元、逾期利息40322.96元。上述事实平安银行提供贷款罚息表和张秀荣个人账户交易明细单。张秀荣、王振江质证提出上述证据是平安银行制作的,对真实性不认可,对张秀荣、王振江没有约束力。上述证据是张秀荣在平安银行贷款还款账户中的银行流水记账明细,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该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张秀荣、王振江提供平安银行于2015年10月8日给张秀荣出具的贷款结清证明,该证明载明:借款人张秀荣在我行办有汽车贷款、贷款合同号(BC2012072500000474),贷款金额199625元,贷款期限36个月。该笔贷款已结清。张秀荣、王振江证实向平安银行的贷款已还清。平安银行质证提出,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和本案无关。涉案合同编号为BC201206080109,与证明中的合同号不一致,因为张秀荣在平安银行另有贷款。张秀荣、王振江所提证据不能证实涉案贷款已全部清偿,该证据该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平安银行与张秀荣、王振江签订的个人贷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平安银行依约向张秀荣、王振江发放了全部贷款。张秀荣、王振江在还款期间,由张秀荣向平安银行申请提前还款,经平安银行同意欧雅公司将张秀荣、王振江还款全部金额汇入张秀荣在平安银行的账户内,由于平安银行未能及时将还款全部扣还,造成张秀荣、王振江提前还款未能兑现。但张秀荣将账户内存款转为他用,使平安银行无法对张秀荣、王振江提前还款全部金额进行扣还,平安银行继续按合同约定扣还张秀荣、王振江贷款本息。合同期满后,张秀荣、王振江未能偿还平安银行贷款本息,已形成违约。张秀荣、王振江应承担向平安银行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综上,平安银行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秀荣、王振江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贷款本金164538.6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秀荣、王振江偿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利息19748.04元,逾期利息40322.96元(截至2015年9月14日)及自2015年9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和双方合同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9元、减半收取2335元,保全费1643元,合计3978元,由被告张秀荣、王振江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与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除当庭陈述、提交书面意见外,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张秀荣、王振江已取得平安银行发放的讼争个人贷款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并依据上述合同将其贷款购买的车辆依法抵押于平安银行,张秀荣、王振江与平安银行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平安银行已履行其合同义务,张秀荣、王振江所持讼争合同并未生效且其未取得讼争合同项下贷款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张秀荣、王振江迄今并未依约清偿讼争合同项下贷款,一审法院判令张秀荣、王振江向平安银行还本付息并支付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张秀荣、王振江所持其已就讼争合同项下贷款提前清偿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张秀荣、王振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83元,由上诉人张秀荣、上诉人王振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全胜代理审判员  赵永华代理审判员  陈 晨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孔雨龙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