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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22执异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士田执行行为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士田,张野,周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122执异4号异议人(案外人)李士田,男,1951年6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申请执行人张野,男,197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被执行人周健,女,198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朝阳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野与被执行人周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士田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案外人)李士田称,对农安县法院查封的被执行人周健的车牌号吉AB88**的宝马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该车周健已于2015年1月20日质押借款21.6万元交付于我,我为质押权人,农安法院执行该车将损害我的质押权,故请求法院终止执行,解除对该车的查封。本院查明,2016年8月,申请执行人张野因与被执行人周健民间借贷发生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申请执行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执行人的财产。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2016)吉0122民初字307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车牌号吉AB88**宝马牌轿车。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2016)吉0122民初字307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中规定被告周健于2016年9月17日前偿还原告张野借款本金21万元。调解书生效后,周建未能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7日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本院受理后,欲扣押本院已财产保全查封的车辆,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称其为查封车辆的质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提供了证据。从案外人所提供的有效证据看,被执行人周健借异议人李士田借款21.65万元用于偿还贷款公司借款,将自已名下所有的宝马车(车牌号吉AB8**)质押于案外人,但未在车辆登记部门作他项权利登记。本院认为,案外人李士田异议主张的是实体权利即优先受偿权,而该优先受偿权基于其对本院所查封车辆享有质押权,而质押权是以占有标的物为成立要件。案外人虽为自已的异议主张提供了证据,但所提供的有效证据不足以证明异议车辆在本院查封前已实际质押交付于案外人,亦就不能确定案外人享有质押权;案外人是否享有质押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0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亦不能阻止对异议车辆的查封,综上,案外人的异议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李士田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管延华审 判 员 翟丽侠人民陪审员 孙   方   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