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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21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詹亮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1刑初2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亮,男,1985年12月17日出生,住南县。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1月28日被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5年1月26日、2006年1月16日、2015年2月15日、2015年11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六个月、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6年2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9日被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县看守所。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亮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慧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5日5时许,被告人詹亮窜至南县南洲镇南洲路大世界二桥,以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蒋某某家中,从熟睡的失主蒋某某脖子上强行扯下黄金项链一条,并盗得床头桌上联想手机和三星手机各一部。经鉴定,被盗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8510元,其他财物均无法鉴定。2016年10月29日被告人詹亮被公安机关抓获。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资料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詹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詹亮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詹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自愿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5时许,被告人詹亮窜至南县南洲镇南洲路大世界二桥,潜入已熟睡的被害人蒋某某家中,从其脖子上强行扯下黄金项链一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510元),并盗得床头桌上联想牌及三星牌手机各一部(均无法估价)。2016年10月29日被告人詹亮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15日凌晨,其在熟睡时感觉有人扯其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惊醒后来人已逃跑,后检查家中,发现另失窃联想及三星手机各一台的事实。2、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蒋某某的朋友,其听说了蒋某某家中被盗的情况。3、证人汪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鑫旺金行的老板,被害人蒋某某在2014年5月在其店中购买一根黄金项链,约37克。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提取痕迹及物品登记表,证实被盗现场情况,公安并从现场遗留木棍提取到DNA。5、益公物鉴(法物)字[2016]1116号物证鉴定书,证实从被盗现场提取的DNA经比对,与被告人詹亮的DNA似然比率为3.24×1015,达到同一认定水平。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8510元。7、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詹亮的归案经过。8、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詹亮的前科等情况。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詹亮主体身份情况。10、被告人的供述,其在庭审中对自己盗窃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詹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詹亮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詹亮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詹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詹亮退赔被告人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510元及其他相关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彭   勇   军审判员 夏简人民陪审员蒋秀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唐       叶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或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