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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22执异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周学军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学军,陶玉梅,刘思淼,刘思越,徐国军,徐金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822执异6号异议人:周学军,男1960年1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通榆县瞻榆镇新立村西社。申请执行人:陶玉梅,女,1976年9月17日生,汉族,无业、住通榆县开通镇。申请执行人刘思淼,女,2006年3月17日生,汉族,住通榆县开通镇。申请执行人刘思越,女,1998年2月6日生,汉族,住通榆县开通镇。被执行人徐国军,男,1964年儿月6日生,汉族,个体,住通榆县开通镇人民路92号诚信电焊部。被执行人徐金良,男,1985年9月21日生,汉族,个体,住通榆县开通镇人民路92号诚信电焊部。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玉梅、刘思越、刘思淼与被执行人徐国军、徐金良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周学军于2017年4月13日对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的(2016)执字第724号民事裁定书扣押徐国军、徐金良所有的一台自卸三轮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周学军称,2012年8月1日异议人在白城市远通汽贸有限公司购买了一台自卸三轮车。2016年10月份,异议人将这台自卸三轮车出借给徐国军用于采购货物和拉建筑材料。本院在执行(2016)执字第724号民事裁定书时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要求解除对申请人自卸三轮车的扣押。本院认为,虽然异议人提供的购车发票中记载着购车人为异议人,但该车辆并未到车辆的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并且本院对该车辆进行扣押时该车的实际占有和使用人为被执行人徐国军,异议人的证据不能支持异议人的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方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周学军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章万刚审 判 员  王伟华代理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振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