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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04民初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白宏友、覃任年等与赖明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宏友,覃任年,白碧珍,白碧玉,赖明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04民初481号原告:白宏友,男,土家族,1932年11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临澧县。原告:覃任年,女,土家族,1957年1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石门县。原告:白碧珍,女,土家族,1979年11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石门县。原告4:白碧玉,女,汉族,1982年8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石门县。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波,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明玉,男,汉族,1958年2月28日出生,户籍地址:韶关市浈江区,现住韶关市浈江区。原告白宏友、覃任年、白碧珍、白碧玉诉被告赖明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波、被告赖明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死亡赔偿金200400元。被告无异议。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无异议。3、丧葬费33150元。被告无异议。4、被扶养人生活费16738.7元。被告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4日18时25分,被告赖明玉驾驶无号牌二轮普通摩托车沿248省道由南往北行驶至137KM+280M处时,与由西往东横过道路的行人白尤坤发生碰撞,造成赖明玉受伤,白尤坤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10月15日2时死亡)的交通事故。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韶公浈交认字[2016]第A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赖明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白尤坤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白宏友是白尤坤父亲,覃任年是白尤坤妻子、白碧珍、白碧玉均是白尤坤的女儿。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给原告共计39500元,并支付了白尤坤医疗费7098.05元。各原告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赖明玉、白尤坤均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的损失数额应依法计算,以下根据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作分项认定:1、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白尤坤为农业户籍,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本地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即:13360.4元/年×20年=267208元,原告主张赔偿死亡赔偿金200400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白尤坤的死亡,确实给原告等人精神上造成了严重的损害,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适当,本院予以支持。3、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广东省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72659元,白尤坤因本案事故死亡,该项费用计算为:72659元/年÷12月×6月=36329.5元,原告主张丧葬费33150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白尤坤需要扶养其父亲白宏友,而白宏友事发时84岁,生育了3个子女,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1103元/年×5年÷3人=18505元,原告主张该项损失16738.7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上述各项合计300288.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本案中,被告赖明玉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并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又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机动车的所有、管理人对使用的车辆具有强制投保义务,在我国境内行驶的机动车都必须购买交强险。被告赖明玉是其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投保义务人,其未为车辆购买交强险使车辆处于未投保交强险的危险使用状态,就驾驶车辆上路造成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赖明玉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保险限额110000元内承担赔偿义务,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白尤坤死亡造成的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范围的190288.7元,应当由事故当事人按照事故责任分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是被告赖明玉驾驶无号牌摩托车碰撞行人发生事故,本院综合考虑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赔偿款确定由被告赖明玉承担95144.35元为宜。两项合计,被告赖明玉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为205144.35元。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39500元给原告,该款可从被告应支付的赔偿款中扣减,即被告应支付165644.35元。因白尤坤已死亡,其近亲属即原告白宏友、覃任年、白碧珍、白碧玉作为赔偿权利人提起本案诉讼,故上述赔偿款项应支付给各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明玉赔偿因白尤坤死亡造成的交通事故损失赔偿款165644.35元给原告白宏友、覃任年、白碧珍、白碧玉,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白宏友、覃任年、白碧珍、白碧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82.88元减半收取计1841.44元,由原告负担41.44元,被告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