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3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韩晓与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晓,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3民初288号原告:韩晓,男,197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汤阴县。被告:李华,男,1979年4月5日出生,汉族,汤阴县五陵镇第一初级中学教师,住汤阴县。原告韩晓与被告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9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4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7900元,并出具有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不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李华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进行了出示、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的日期为2014年12月24日的借据内容为“欠条今欠韩晓现金共计柒仟玖佰元整李华2014.12.24”。该借据上有被告签名。后因被告未偿还借款形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据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本案借款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19日起计算至本案执行或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韩晓借款79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1月19日起计算至本案执行或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韩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李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芳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