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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民终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印江县支公司、郑益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印江县支公司,郑益华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民终2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印江县支公司,住所地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龙津街道西环大道41号。法定代表人:吕建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刚,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国政,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益华,男,196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银行印江支行职工,住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印江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益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黔06民初1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印江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刚、石国政,被上诉人郑益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印江县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10967元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洪灾导致被投保的车辆进水,双方与印江大众汽车保养场协商一致,并签订了《机动车损失一次性定损协议》(以下简称一次性定损协议),明确本次洪灾造成车辆损失一次性包干修复,维修质量由维修方保证,由此产生的质量纠纷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按约将损失费支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接收维修车辆并使用一段时间后发生故障,属于维修方检修质量问题,应由维修厂家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是车辆自身或者操作原因造成损失的,应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损失,上诉人不应再次承担赔偿责任。郑益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金1096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0日晚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范围内降暴雨,原告停放在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峨岭街道县府路的车牌号为贵D×××××号小型轿车被淹,不能发动。原告即通知被告查看现场,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由印江大众汽车保养厂于次日用拖车将该车拖至该厂进行维修。2016年7月21日,原告、被告和印江大众汽车保养厂三方共同定损,确定对贵D×××××号小型轿车一次性定损金1800元,施救费2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该款。2016年7月24日,原告发现贵D×××××号轿车发出异常响声,又到印江大众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检查,印江大众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建议去4S店检查维修。2016年10月28日上海大众汽车铜仁恒信众和售后服务中心对贵D×××××号轿车进行检查,确定该车属于因发动机飞轮和变速箱离合器进水锈蚀,导致车辆底盘异响。原告维修更换发动机飞轮和变速箱离合器及相关部件后,车辆异响消除,为此支付维修费用10967元。另查明,贵D×××××号车所有权人系郑益华。2016年1月29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等险种,支付了保险费6766.04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1月30日至2017年1月29日。该保险约定被保险人为郑益华,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202800元。一审法院认为,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天降暴雨道路积水,致使原告郑益华所有的贵D×××××号轿车在停放过程中车身进水、车辆被损坏,可以认定天降大雨导致道路路面积水是造成车辆发动机进水的首要和直接原因,并非人为原因造成,应当属于保险事故。原告向被告交纳保险费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在保险单中约定了被保险人和赔偿限额,原告与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支付保险费的合同义务,保险公司应当对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贵D×××××号车进水后,原、被告及第三方签订定损协议,共同对贵D×××××号车进行了一次性定损,但是贵D×××××号车在定损后,仍因车辆进水导致该车存在的故障(发动机飞轮和变速箱离合器进水),又产生了一次性定损之外的维修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对因暴雨积水引发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贵D×××××号车所产生的维修费10967元没有超出保险限额,属保险合同应当理赔的合理费用,应当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维修费的诉求,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原、被告及第三方已经对贵D×××××号车一次性定损,且已支付一次性定损赔偿金,不再对原告进行赔偿的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印江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郑益华车辆损失保险金10967元。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计3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印江县支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上诉人、郑益华对《保险合同》、《一次性定损协议》以及贵D×××××号轿车因保险事故造成车身进水受损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上诉人已按《一次性定损协议》向郑益民支付了一次性定损金,但是根据该协议第三条“一次性定损金是三方对于事故车辆损失的共同认定,不能作为保险公司确认保险责任、赔偿金额的认定”的约定,该证不能作为确认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赔偿保险金的依据,故上诉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合同义务。郑益华提车后发现维修后的车辆仍然存在异响,即向上诉人、维修厂家进行了反映,经上海大众汽车铜仁恒信众和售后服务中心检查确定异响系因发动机飞轮和变速箱离合器进水锈蚀所致,现上诉人不能提供该车发动机飞轮和变速箱离合器进水锈蚀系人为原因损坏的证据,郑益华继续维修该车所支付的费用仍然属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且该费用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内,上诉人对该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郑益华车辆损失保险金10967元正确。上诉人提出已按《一次性定损协议》将损失费支付给郑益华,不应再次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维修厂家赔偿或者自己承担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印江县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印江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晓慧审判员  张红芳审判员  张金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田维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