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81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原告杨建中与被告常旭红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中,常旭红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81民初287号原告杨建中,男,196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潞城市史回乡史回村,农民。委托代理人彭华,山西诚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旭红,男,196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潞城市史回乡垂阳村,农民。原告杨建中与被告常旭红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长邯高速ZB1合同段四分部施工队做杂活运输生意。被告也与长邯高速有业务往来,2016年12月1日,原告履行职务给被告送枕木,被告将原告的三轮车扣押至今。故诉请返还机动三轮车,赔偿扣车期间的经济损失65100元,支付因原告追要三轮车产生的误工损失3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与长邯高速修建项目存在业务往来,2016年12月1日,原告履行项目部职务给被告送枕木,被告因与项目部有经济纠纷而将原告的机动三轮车扣押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人张社、白文明、申张锁、王艮功、闫爱国的证言、项目部扣车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也对被告进行了核实,被告承认扣了项目部的车,原因是与项目部有经济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原告的诉请应否支持。对返还三轮车诉请,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印证一致,即被告是因与项目部有经济纠纷而扣下原告机动三轮车的,故应予以返还,至于被告与项目部的经济纠纷应另行处理。对扣车损失65100元的诉请(计算至起诉时:3个工人*每日100元*105天+司机1人*每天120元*105天+原告每天工资200元*105天),虽然原告提供了证人证言及项目部收入证明,但因扣车至起诉时中间有春节,且证人张社也证明从2017年1月底至3月24日回家过年;而项目部收入证明因无出具人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原告是按4个工人连同原告的工资一并计算,可原告并未证明这种计算的合理性与必要性,但考虑到生产工具机动三轮车被扣押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保障4000元。对维权误工损失30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因在计算扣车损失时已对原告的误工损失进行了考虑,故再次计算难免会重复,而原告又未能证明再次计算的合理性,故本院不予保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扣押原告的机动三轮车(无牌照,车身颜色黄红色,马槽长约2米、宽约1.5米,载重约1.5吨),并支付原告经济损失4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请。案件受理费1502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宝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韩金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