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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民终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张英香与人程绍竹、图们市月晴镇曲水村村民委员会、图们市月晴镇曲水村第三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英香,程绍竹,图们市月晴镇曲水村村民委员会,图们市月晴镇曲水村第三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民终1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英香,户籍地图们市,住吉林省延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亓凤国,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绍竹,住吉林省图们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图们市月晴镇曲水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图们市月晴镇曲水村。负责人:姜富春,村委会主任。原审被告:图们市月晴镇曲水村第三村民小组,住所地吉林省图们市月晴镇曲水村*组。负责人:程显和,第三村民小组组长。上诉人张英香因与被上诉人程绍竹、图们市月晴镇曲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曲水村委会)、图们市月晴镇曲水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曲水村三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2民初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英香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连带返还上诉人应得的土地补偿费用94880元。主要理由:上诉人家的土地被程绍竹(亡夫之兄,村民小组组长)强占不予返还,上诉人于2013年11月诉至图们市人民法院,要求返还土地。图们市人民法院以上诉人不具备村民资格为由,作出(2013)图民初字第1189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上诉人于2014年1月上诉至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图们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而图们市人民法院却用了近两年的时间,于2016年1月向上诉人送到了2015年1月9日作出的(2014)图民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虽然确认了上诉人对诉争土地具有合法承包经营权,但却以土地被征用无法返还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于2016年3月25日以(2014)图民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起诉错发土地补偿款的村委会以及侵占款项的被上诉人,要求连带返还土地补偿费94,880元。本次起诉后,图们市人民法院直到7月21日才开庭审理,庭审中,出庭应诉的曲水三组现任组长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可是,图们市人民法院对延边州法院纠正的错误视而不见,作出了自相矛盾的错误判决:1.原审判决对原告举证和诉讼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一概不予理睬,甚至在判决书中只字未提,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错误认定,且原审查明事实有误,事实上,并没有再分配的相应证据,原判在论理部分将本案土地补偿费用当做安置补助费予以论述,并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2.原判与生效裁判相矛盾,(2014)延中民四终字第120号民事裁定是明确认定:“本案系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纠纷,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其家庭目前仍然是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户籍发生变化,认定其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超出了本案的审理范围,并以上诉人家庭承包户内其他具有承包经营权的成员全部死亡,其承包户已经自然消灭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可是,原判却仍然坚持认为,“原告家庭中的被上诉人,程王氏在确定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时已经丧失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不享有分配土地补偿款和安置补助费的权利”。3.原审判决结论自相矛盾,上诉人没有承包经营者的权利,照此则依法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可是原判却以判决的形式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4.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法律关系非常简单明确,即要求侵占土地补偿费的被上诉人和违法错发补偿费的村民委员会连带返还上诉人家庭的土地补偿费用,属于侵权之诉,可是原判却罔顾事实,直接改变法律关系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在没有任何诉讼主体要求人民法院审查土地补偿费用分配方案合法性的前提下,直接认定曲水村三组分配方案违法,并予以纠正,而原判连所谓的分配方案都没有见到,却主动“纠正”显属滥用司法权。其实,原判在援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过程中,已经严重曲解了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程绍竹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张英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程邵竹立即返还原告征地补偿金94880元,并自2013年11月11日至足额给付征地补偿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图们市月晴镇曲水村村民委员会及第三村民小组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张英香起诉被告程绍竹返还租赁土地一案,图们市人民法院已作出(2014)图民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认定:被告程绍竹以“暂时保管”为由,分别于2013年7月和10月领取原告的征地补偿金49992元、44888元。原告曾于2013年11月初起诉前多次向被告程绍竹要求返还租赁土地事宜,但被告不仅不予返还,而且还故意隐瞒已领取原告征地补偿款事宜。然而,被告程绍竹却无视图们市人民法院已生效(2014)图民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书,拒绝向原告返还征地补偿款。另,被告曲水村村委会及曲水村第三村民小组作为征地补偿款管理及发放单位,未向原告核实被告是否具有委托授权而直接把原告的征地补偿款错误发放给被告程绍竹,显然未认真履行职责,已给原告造成损失,因此应与程绍竹承担连带责任。故现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1983年5月原告张英香的户籍因婚姻关系从敦化市沙河桥乡迁入图们市红光乡曲水村三组六十二户。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家有四人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包括原告张英香、原告丈夫程绍平、原告女儿程显强、原告的婆婆程王氏。后原告张英香和其女儿程显强户籍性质变更为非农业户口。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丈夫程绍平、原告婆婆程王氏(二人在同一户籍)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中承包了0.072垧土地,原告张英香及其女儿程显强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未分到承包地。2003年原告丈夫程绍平去世后,程绍平家庭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登记表中承包方姓名由“程绍平”改为“张英香”。2011年原告的婆婆程王氏去世。(二)2013年7月16日,因曲水村三组的土地被征用,曲水村三组发放了图们市交通局曲水客运站铁北征地补偿金,其中原告张英香名下有49992元(程绍平、程王氏两人份),但该补偿款被时任组长程绍竹领走。分配该补偿款的方案是经该村民小组召开会议决定,具体分配方案为按照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承包经营权证书中登记的人口总数分配各户的补偿款每人为24996元,按户发放。2013年10月29日,因曲水村三组的土地被征用,曲水村三组发放了炼油厂专线内死地补偿金额,原告张英香名下有44888元(程绍平、程王氏两人份),但该补偿款被时任组长程绍竹领走。分配该补偿款的方案是经该村民小组召开会议决定,具体分配方案为按照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承包经营权证书中登记的人口总数分配各户的补偿款每人为22444元,按户发放。另查,被告程绍竹已经将领取张英香的上述补偿款94880元(49992元+44888元),另行平均发放给曲水村三组的其他小组成员(在扣除张英香家的人口数后,按照小组人口数平均分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4)图民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书、(2014)图民初字第430号案件第二次庭审笔录、2013年7月16日图们市交通局曲水客运站铁北征地土地补偿费分配明细表、2013年10月29日炼油厂专线内死地土地补偿费分配明细表。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一审法院认为:一、征地补偿费是指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时,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被征地单位的补偿各项费用。是指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费的总和。(一)征地补偿费中的土地补偿费性质上是集体土地被征收后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由此可看出,能够获得土地补偿费的人是在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可见,公民死亡后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享有任何民事权利。本案中,程绍平与程王氏分别于2003年和2011年去世,故程绍平与程王氏在死亡后已经丧失了丧失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综上,由于程绍平与程王氏在曲水村三组2013年两次讨论确定分配方案时,已经丧失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因此,不应分得土地补偿费。(二)征地补偿费中的安置补助费是国家建设征用农民集体土地后,为了解决以土地为主要生产资料并取得生活来源的农业人口因失去土地造成生活困难所给予的补助费用。在本案中,程绍平与程王氏分别于2003年和2011年去世,因此不属于需要安置的对象,故不应分得安置补助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本案中,曲水村三组经讨论后确定的分配方案中,分配给已经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程绍平、程王氏征地补偿费的部分,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相抵触,应当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告张英香家庭中的程绍平、程王氏在确定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时已经丧失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不享有分配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权利。因此,被告曲水村三组的征地补偿分配方案,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纠正,故对于原告张英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英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2(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曲水村三组的土地于2013年分两次被征收之前,程绍平和程王氏已经死亡,因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于死亡时终止,因此,从死亡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即便曲水村三组在讨论确定分配方案中分配给已经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程绍平、程王氏,但这与法律规定相违背。故张英香要求返还程绍平、程王氏两个人的征地补偿款94880元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张英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72元,由张英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晓娟审判员  林 美审判员  朴美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朴晟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