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3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XX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3刑初18号公诉机关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男,196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宜昌分局取保候审。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宜伍检刑诉(20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5日10时许,被告人XX在宜昌市宝塔河附近长江江边钓鱼,被害人谢某及其妻子胡某驾驶渔船行驶至该水域时,将XX的鱼线损坏,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后XX登船与谢某进行理论,双方继而发生打斗,XX用拳头将谢某面部打伤,致使其右侧鼻骨骨折合并右上颌额突骨折,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情损害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交的主要证据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人吴某、胡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被告人XX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等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5日10时许,被告人XX在宜昌市宝塔河附近长江江边钓鱼,被害人谢某及其妻子胡某驾驶渔船行驶至该水域时,将XX的鱼线损坏,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后XX登船与谢某进行理论,双方继而发生打斗,XX用拳头将谢某面部打伤,致使其右侧鼻骨骨折合并右上颌额突骨折,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情损害程度为轻伤二级。同时查明,2016年12月5日10时许,公安机关接到被告人XX报警后赶往现场,将被告人XX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开展调查,被告人XX积极配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另查明,2017年1月12日被告人XX向被害人谢某支付赔偿金28000.00元,同日被害人谢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XX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2.证人吴某、胡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谢某的陈述;4.司法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XX的供述和辩解;6.收条,谅解书;7.现场勘验笔录、照片;8.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被告人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谢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XX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XX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谅解,且本案因民间矛盾而引发,均属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本院将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依法决定对被告人XX的刑罚。宜昌市伍家岗区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出具的《湖北省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表》,同意接受对XX进行社区矫正,被告人XX具备社会帮教、监管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伟文审 判 员 谭必荣人民陪审员 陈盛模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李梦娇书 记 员 马 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