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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91民初12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河南托利印刷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与孟州市麦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朱福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托利印刷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孟州市麦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朱福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1民初12220号原告河南托利印刷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北二路35号院内1号。法定代表人侯承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燕,该公司员工。被告孟州市麦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孟州市城伯镇赵庄村。法定代表人姚艳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随央,该公司员工。被告朱福泉,男,197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委托代理人高建伟,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社利,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托利印刷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托利公司)诉被告孟州市麦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威公司)、朱福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托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燕、被告麦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随央、被告朱福泉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社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日,原告、被告麦威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被告朱福泉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供应纸张,但被告麦威公司拖欠货款,截止至2016年5月底,被告仍欠原告货款396956.3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麦威公司支付原告货款396956.34元、违约金及利息150843.41元,共计547799.75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诉讼期间继续计算);2、被告朱福泉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麦威公司辩称:《购销合同》属实,本公司因资金周转问题未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违约金计算过高。本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日期是2015年12月17日,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被告朱福泉辩称:朱福泉在签订合同时是被告麦威公司的总经理,签订该合同是职务行为。朱福泉对关于保证人处的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并保留对此申请鉴定的权利。朱福泉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其它同麦威公司答辩意见。原告托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9月1日购销合同一份;2、企业询证函一份;3、发票及付款凭据复印件。被告朱福泉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中保证人处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内容无异议;2、对证据2、3无异议。被告麦威公司对原告提交法院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法律关于证据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麦威公司为反驳原告托利公司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2015年12月18日最后一次付款凭证。原告托利公司、被告朱福泉对被告麦威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朱福泉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麦威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麦威公司供应纸张,被告麦威公司应于收提货物的同时付款给原告,特殊情况双方协商决定,自被告麦威公司收到货物之日起45日内无条件一次性足额付清,被告麦威公司如未按约定付款,应按未付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5年4月5日,原告向被告麦威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一份,被告麦威公司于2015年5月7日确认尚欠原告货款871296.36元。被告麦威公司在庭审中认可2015年12月18日最后一次付款后尚欠原告货款396956.34元,但应退赔破损5659.9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麦威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麦威公司支付货款396956.34元的请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391296.36元的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麦威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根据双方的约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本院认为被告麦威公司应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对原告要求被告麦威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和违约金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朱福泉对被告麦威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根据被告朱福全在合同主文中的签名,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朱福全辩称合同主文中的签名并非其所签订的辩解意见,因其并未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州市麦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托利印刷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三十九万一千二百九十六元三角六分并支付违约金(自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三十九万一千二百九十六元三角六分为基数,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二、被告朱福泉对被告孟州市麦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河南托利印刷包装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千二百七十八元,由被告孟州市麦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朱福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安治林代理审判员  牛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素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姜佳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