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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执20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常熟市海欣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常熟市阳澄湖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执204-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23号。法定代表人金华,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常熟市海欣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碧溪镇(东张)东吴路。法定代表人李英,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常熟市阳澄湖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沙家浜镇红石村(沙家浜风景区内)。法定代表人沈洋,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沈建新,男,1960年3月21日生,汉族,住所地常熟市。被执行人王建英,女,1963年1月12日生,汉族,住所地常熟市。被执行人沈洋,男,1987年7月7日生,汉族,住所地常熟市。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常熟市海欣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常熟市阳澄湖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沈建新、王建英、沈洋金融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苏中商初字第0038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61102049.47元以及相应利息。本院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须知、财产申报通知书,责令其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同时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申请执行人须知、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表、执行风险提示书,要求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告知执行风险。经查询银行(含网络银行)、车辆、工商等财产登记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常熟市海欣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常熟市阳澄湖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沈建新、王建英、沈洋有可供执行财产。经查询不动产登记部门,确认本院在诉讼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常熟市阳澄湖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常熟市沙家浜镇红石村1幢(熟房权证沙家浜第090218**号、常国用2009字第14274号)、位于常熟市沙家浜镇红石村2组(熟房权证沙家浜第100000**号、常国用2006字第002029号)的房产及相应土地使用权采取了保全措施。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委托苏州天地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地产进行评估,该公司的苏州天地(2015)房(估)字第4030号估价报告确定上述房地产的价值为7991.66万元。2017年3月14日本院通过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进行的第二次拍卖过程中,苏州沙家浜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7800万元竞价成交,并交付了全部拍卖款。另查,本院(2015)苏中执字第00012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被执行人常熟市阳澄湖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苏中商初字第011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72830696.68元以及相应利息。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对上述查封不动产享有第一顺位抵押权,抵押金额共计7700万元。扣除执行费用,本案实际执行到位人民币85460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发出执行听证通知书,告知其就被执行人是否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进行听证。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被执行人现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4)苏中商初字第00385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蒋 琦执行员 张 新执行员 步允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沈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