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2民初5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南京重汽贸易实业有限公司、王洁琼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南京重汽贸易实业有限公司,王洁琼,江苏正欣和通信发展有限公司,南京晟洲化工有限公司,南京奥吉领带服饰有限公司,南京易鼎捷工贸有限公司,江苏浣纱建材有限公司,南京商洲贸易有限公司,陈国建,吕彤,王吕培,陈苗凤,吴斌安,叶良凤,裘锡贤,夏秋红,陈方伦,唐婕,童立平,黄海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2民初5273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长江路2号。负责人:官恒秋,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盛,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重汽贸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花园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吕培。被告:王洁琼,女,1991年10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在南京市玄武区。被告:江苏正欣和通信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开发区董村路28号。法定代表人:陈国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正,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婉平,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南京晟洲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13号01幢2单元904室。法定代表人:叶良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正,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婉平,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南京奥吉领带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水西门大街153号。法定代表人:夏秋红。被告:南京易鼎捷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13号2幢1单元803室。法定代表人:唐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正,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婉平,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苏浣纱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雨花路12号。法定代表人:童立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正,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婉平,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南京商洲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黄山路12号811室。法定代表人:吴斌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正,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婉平,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国建,男,1966年5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在南京市建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正,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婉平,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吕彤,女,1968年4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在南京市建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正,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婉平,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吕培,男,1965年7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在南京市玄武区。被告:陈苗凤,女,1965年8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在南京市玄武区。被告:吴斌安,男,1963年4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在南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正,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婉平,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叶良凤,女,1977年10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在南京市栖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正,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婉平,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裘锡贤,男,1963年1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在浙江省嵊州市。被告:夏秋红,女,1962年10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在南京市建邺区。被告:陈方伦,男,1963年4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正,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婉平,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唐婕,女,1965年8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正,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婉平,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童立平,男,1963年6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在浙江省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正,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婉平,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海瑛,女,1964年1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在浙江省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正,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婉平,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诉被告南京重汽贸易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汽公司)、王洁琼、江苏正欣和通信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欣和公司)、南京晟洲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洲公司)、南京奥吉领带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吉公司)、南京易鼎捷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鼎捷公司)、江苏浣纱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浣纱公司)、南京商洲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洲公司)、陈国建、吕彤、王吕培、陈苗凤、吴斌安、叶良凤、裘锡贤、夏秋红、陈方伦、唐婕、童立平、黄海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兴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盛,被告重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王吕培,被告正欣和公司、晟洲公司、易鼎捷公司、浣纱公司、商洲公司、陈国建、吕彤、吴斌安、叶良凤、陈方伦、唐婕、童立平、黄海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洁琼、陈苗凤、裘锡贤、夏秋红、奥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重汽公司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7607680.60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7年3月10日的利息、罚息为739481.67元,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本金清偿完毕时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并向原告支付律师费42000元;2.原告有权对被告重汽公司的上述债务以被告王洁琼名下位于南京市玄武区××大道××阳光××宝山庄××街区××-2、南京市玄武区XX道XX街区-8、南京市玄武区××大道××阳光××宝山庄××街区××-11、南京市玄武区XX道XX街区-10、南京市玄武区XX街区-1、南京市玄武区××大道××阳光××宝山庄××街区××-3、南京市玄武区XX山庄-6房产折价或以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正欣和公司、晟洲公司、奥吉公司、易鼎捷公司、浣纱公司、商洲公司、陈国建、王吕培、陈苗凤、吕彤、吴斌安、叶良凤、裘锡贤、夏秋红、陈方伦、唐婕、童立平、黄海瑛为被告重汽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4日,原告兴业银行与被告重汽公司签订编号为111006015032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给予被告重汽公司1300万元的基本授信额度,额度授信有效期为2015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13日。2015年5月15日、2015年10月19日,原告兴业银行与被告重汽公司在《基本额度授信合同》项下分别订立《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重汽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3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2.15%、+1.93%,采用按季付息到期还本的方式还款。原告与被告王洁琼订立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洁琼以其名下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手续。被告正欣和公司、晟洲公司、奥吉公司、易鼎捷公司、浣纱公司、商洲公司、陈国建、王吕培、陈苗凤、吕彤、吴斌安、叶良凤、裘锡贤、夏秋红、陈方伦、唐婕、童立平、黄海瑛以书面方式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履行中,原告兴业银行依约履行了相应义务,发放了借款,但被告重汽公司却未按约履行义务,故提起诉讼。被告重汽公司、王吕培辩称:1.希望能够协商解决;2.目前经济比较困难,希望能够减免罚息。被告正欣和公司、晟洲公司、易鼎捷公司、浣纱公司、商洲公司、陈国建、吕彤、吴斌安、叶良凤、陈方伦、唐婕、童立平、黄海瑛辩称:1.本案中的《基本额度的授信合同》均并未反映出与《联保合同》的关联,且《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第6页第5条明确约定,担保措施:一是编号111006015032A0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人为商洲公司;二是编号111006015032A00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人为王吕培、陈苗凤;三是编号111006015032B00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人为王洁琼;四是《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人为王洁琼。故被告正欣和公司、晟洲公司、易鼎捷公司、浣纱公司、陈国建、吕彤、吴斌安、叶良凤、陈方伦、唐婕、童立平、黄海瑛均不应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2.即使法院认定被告正欣和公司、晟洲公司、易鼎捷公司、浣纱公司、陈国建、吕彤、吴斌安、叶良凤、陈方伦、唐婕、童立平、黄海瑛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也应当先处理物上担保,保证人对不足部分再承担保证责任;3.被告商洲公司只对1000万元借款本金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苗凤、王洁琼、奥吉公司、裘锡贤、夏秋红未应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最高额保证合同》、《联保合同》、借款借据、欠款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同时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7月3日,原告兴业银行(债权人)分别与联保成员即被告正欣和公司、被告重汽公司、被告晟洲公司、被告奥吉公司、被告易鼎捷公司、被告浣纱公司,保证人即陈国建、吕彤、王吕培、陈苗凤、吴斌安、叶良凤、裘锡贤、夏秋红、陈方伦、唐婕、董立平、黄海瑛签订《联保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债权人与债务人(各联保成员)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与债权人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被保证担保的债权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7月3日至2016年7月2日,本合同项下保证的债务的发生日必须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每笔债务到期日可以超过保证额度有效期的到期日;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7500万元,在该最高本金限额内,不论债权人与债务人发生债权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保证人对该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指债权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时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等。每笔债务的保证期间均为两年,自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如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则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其他任何担保人所提供的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其担保责任的承担也不以债权人向任何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或进行诉讼为前提;如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方式),保证人同意,债权人可以放弃部分担保物权或者担保物权的顺位(包括该担保物是基于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的情况),债权人与任意××/出质人(包括该××/出质人为债务人本人的情况)可以协议变更担保物权的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债权人即使作出上述行为,保证人仍自愿依据本合同承担全部保证担保责任等内容。当债务人未依约履行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方式),各担保人均应承担本合同项下全部担保责任(包括保证、质押等)并放弃一切担保法以及物权法上针对债权人的抗辩。2015年5月14日,原告兴业银行(融资人)与被告重汽公司(申请人)签订编号为111006015032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一份,约定:经申请人申请,融资人经审核同意给予申请人1300万元的基本授信额度,额度授信有效期为2015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13日。当申请人没有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任何一项融资的本金、利息和费用等情况发生时,融资人有权终止本合同项下尚未使用的授信额度,并要求申请人立即偿还所有本合同授信额度下的融资款项、应付利息及其他费用,且融资人要求申请人偿还前述款项之日即为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等。担保措施:1.编号111006015032A0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人为商洲公司;2.编号111006015032A00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人为王吕培、陈苗凤;3.编号111006015032B00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人为王洁琼;4.《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人为王洁琼。2015年5月15日,原告兴业银行(贷款人)与被告重汽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11101601504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为编号111006015032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的分合同,授信额度为1300万元,授信有效期自2015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13日。本合同中,贷款人同意给予借款人的借款为10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15日至2016年5月14日。借款利率采用LPR(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基于报价行自主报出的最优借款利率计算并发布的当日借款基础利率)一年期档次利率+2.15%确定。本合同的借款约定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如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当借款人出现没有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任何一项融资的本金、利息等情况发生时,贷款人有权单方决定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借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贷款人还有权单方终止本合同,要求借款人清偿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支付或赔偿相关损失,贷款人并有权提起诉讼或仲裁要求借款人清偿借款本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指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时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等。该合同的担保合同有:1.编号11100601015046B001的《抵押合同》,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人为王洁琼;2.编号15-041018的《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人为王洁琼;3.编号11100601015046B002的《抵押合同》,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人为王洁琼;4.编号15-043348的《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人为王洁琼;5.编号111006015032A0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人为商洲公司;6.编号111006015032A00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人为王吕培、陈苗凤。2015年10月19日,原告兴业银行(贷款人)与被告重汽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11101601512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为编号111006015032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的分合同,授信额度为1300万元,授信有效期自2015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13日。本合同中,贷款人同意给予借款人的借款为3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19日至2016年10月18日。借款利率采用LPR(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基于报价行自主报出的最优借款利率计算并发布的当日借款基础利率)一年期档次利率+1.93%确定。本合同的借款约定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如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当借款人出现没有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任何一项融资的本金、利息等情况发生时,贷款人有权单方决定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借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贷款人还有权单方终止本合同,要求借款人清偿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支付或赔偿相关损失,贷款人并有权提起诉讼或仲裁要求借款人清偿借款本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指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时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等。该合同的担保合同有:1.编号111006015032A0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人为商洲公司;2.编号111006015032A00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人为王吕培、陈苗凤;3.编号111006015032B00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人为王洁琼;4.编号15-036974的《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人为王洁琼。2015年9月21日,原告兴业银行(融资人)与被告王洁琼(××)签订编号为111006015032B00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自有或有处分权的财产作为抵押为融资人(即抵押权人、债权人)给予申请人重汽公司的授信额度提供担保。本合同抵押担保的主合同债权包括融资人与申请人签订的编号为111006015032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及其项下所有分合同,授信额度折合成人民币1300万元,授信期间自2015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13日。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503万元,在该最高本金限额内,不论融资人与申请人发生债权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和期限,抵押担保责任及于该最高本金额度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额度有效期自2015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13日,本合同项下抵押物担保的债权的发生日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必须在抵押额度有效期内,债权到期日可以超过抵押额度有效期的到期日。××提供的财产为位于南京市玄武区××大道××阳光××宝山庄××街区××-2(产权证号:玄转字第XXXXX号)、南京市玄武区XX道XX街区-8(产权证号:玄转字第XXXXXX号)两处房产。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为融资人依据主合同发放各项借款、融资或任何形式的信贷而对申请人形成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指债权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时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等。当申请人未依约履行债务时,无论融资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等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方式),××均应承担担保合同项下全部担保责任并放弃一切担保法及物权法上针对融资人的抗辩等内容。2015年9月24日,原告兴业银行在南京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登记备案,并取得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为宁房他证玄字第XXX**号),他项权证登记的债权数额为503万元。2015年10月19日,原告兴业银行(抵押权人、乙方)与被告王洁琼(××、甲方)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111016015046B001),约定甲方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编号为11100601504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融资金额为1000万元;利率采固定利率7.2%;主债务履行期限为2015年5月15日至2016年5月14日;抵押房产坐落于南京市玄武区××大道××阳光××宝山庄××街区××-11(产权证号:宁房权证玄字第××号)、南京市玄武区XX道XX街区2幢-10(产权证号:宁房权证玄字第××号)、南京市玄武区XX街区-1(产权证号:宁房权证玄字第××号)。原告兴业银行已于2015年10月23日在南京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登记备案,并取得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为宁房他证玄字第XXXX**号),他项权证登记的债权数额为345万元。2015年10月23日,原告兴业银行(抵押权人、乙方)与被告王洁琼(××、甲方)签订合同编号为111016015046B002法人《抵押合同》,约定甲方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编号为11100601504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融资金额为1000万元;利率采固定利率7.2%;主债务履行期限为2015年5月15日至2016年5月14日;抵押房产坐落于南京市玄武区××大道××阳光××宝山庄××街区××-3(产权证号:宁房权证玄字第××号)、南京市玄武区XX街区-6(产权证号:宁房权证玄字第××号)。原告兴业银行于2015年11月5日在南京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登记备案,并取得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为宁房他证玄字第XXXX**号),他项权证登记的债权数额为173万元。2015年5月14日,原告兴业银行(融资人)与被告商洲公司(保证人)签订编号为111006015032A0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融资人(即债权人)给予申请人重汽公司的授信额度提供担保。本合同保证担保的主合同是融资人与申请人签订的编号为111006015032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及其项下所有分合同,授信额度折合成人民币1300万元,授信期间自2015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13日;上述主合同下发生的融资人对申请人享有的全部债权均构成本合同保证担保的主合同债权。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在该保证最高本金限额内,不论融资人与申请人发生债权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保证人对该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5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13日止,本合同项下保证担保的债务的发生日必须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每笔债务到期日可以超过额度有效期的到期日。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为融资人依据主合同发放各项借款、融资或任何形式的信贷而对债务人形成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指债权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时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等。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每笔融资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当申请人未依约履行债务时,无论融资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方式),保证人均应承担担保合同项下全部保证担保责任并放弃一切担保法及物权法上针对融资人的抗辩,其担保责任的承担也不以融资人向其他任何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或进行诉讼/仲裁/强制执行为前提等内容。2015年5月14日,原告兴业银行(融资人)与被告王吕培、陈苗凤(保证人)签订编号为111006015032A00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融资人(即债权人)给予申请人重汽公司的授信额度提供担保。本合同保证担保的主合同是融资人与申请人签订的编号为111006015032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及其项下所有分合同,授信额度折合成人民币1300万元,授信期间自2015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13日;上述主合同下发生的融资人对申请人享有的全部债权均构成本合同保证担保的主合同债权。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1300万元,在该保证最高本金限额内,不论融资人与申请人发生债权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保证人对该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5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13日止,本合同项下保证担保的债务的发生日必须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每笔债务到期日可以超过额度有效期的到期日。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其余内容与上述2015年5月14日编号为111006015032A0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内容基本一致。2015年5月15日,原告兴业银行向被告重汽公司放款1000万元。2015年10月19日,原告向被告重汽公司放款300万元。但被告重汽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因被告重汽公司逾期还款,原告兴业银行于2016年9月11日与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该所李盛律师担任涉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兴业银行需支付律师费42000元。2016年9月19日,原告兴业银行向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42000元,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兴业银行开具42000元的律师费发票。截至2017年3月10日,被告重汽公司尚拖欠借款本金7607680.60元,利息及罚息739481.67元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联保合同》、《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兴业银行向被告重汽公司发放借款后,被告重汽公司亦应履行还款义务。现借款已到期,被告重汽公司却未结清全部借款,构成违约,对原告兴业银行要求被告重汽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607680.6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和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洁琼作为××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洁琼自愿以其名下房产为被告重汽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现被告重汽公司逾期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对被告王洁琼名下位于南京市玄武区××大道××阳光××宝山庄××街区××-2、南京市玄武区XX道XX街区-8房产在503万元限额内折价,或以变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有权以被告王洁琼名下位于南京市玄武区××大道××阳光××宝山庄××街区××-11、南京市玄武区XX道XX街区2幢-10、南京市玄武区XX街区-1在345万元限额内折价,或以变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有权以被告王洁琼名下位于南京市玄武区××大道××阳光××宝山庄××街区××-3、南京市玄武区XX街区13幢-6房产在173万元限额内折价,或以变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关于被告正欣和公司、晟洲公司、奥吉公司、易鼎捷公司、浣纱公司、陈国建、王吕培、陈苗凤、吕彤、吴斌安、叶良凤、裘锡贤、夏秋红、陈方伦、唐婕、童立平、黄海瑛应否为被告重汽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正欣和公司、晟洲公司、奥吉公司、易鼎捷公司、浣纱公司、陈国建、王吕培、陈苗凤、吕彤、吴斌安、叶良凤、裘锡贤、夏秋红、陈方伦、唐婕、童立平、黄海瑛签订的《联保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被告正欣和公司、晟洲公司、奥吉公司、易鼎捷公司、浣纱公司、陈国建、王吕培、陈苗凤、吕彤、吴斌安、叶良凤、裘锡贤、夏秋红、陈方伦、唐婕、童立平、黄海瑛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重汽公司在2013年7月3日至2016年7月2日期间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重汽公司分别于2015年5月15日、2015年10月19日向原告兴业银行借款,两次借款都未依约结清,原告有权依《联保合同》约定向各保证人主张。被告正欣和公司、晟洲公司、易鼎捷公司、浣纱公司、陈国建、吕彤、吴斌安、叶良凤、陈方伦、唐婕、童立平、黄海瑛虽辩称应当先处理物上担保,保证人再对不足部分承担保证责任,但各担保人在《联保合同》明确承诺放弃一切担保法以及物权法上针对债权人的抗辩,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兴业银行有权要求被告正欣和公司、晟洲公司、奥吉公司、易鼎捷公司、浣纱公司、陈国建、王吕培、陈苗凤、吕彤、吴斌安、叶良凤、裘锡贤、夏秋红、陈方伦、唐婕、童立平、黄海瑛为被告重汽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商洲公司应否对被告重汽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商洲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111006015032A001)明确约定该合同项下的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1000万元,在该保证最高本金限额内,不论融资人与申请人发生债权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保证人对该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重汽公司未能按约还款。截至2017年3月10日,被告重汽公司尚拖欠借款本金7607680.60元、利息及罚息739481.67元未能偿还。上述欠款未超担保范围,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商洲公司应对被告重汽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重汽贸易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7607680.6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7年3月11日的利息、罚息总计为739481.67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年利率9.7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支付律师费42000元;二、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对被告南京重汽贸易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有权以被告王洁琼名下位于南京市玄武区XX街区-2(产权证号:玄转字第XXXXXX号)、南京市玄武区XX道XX街区-8(产权证号:玄转字第XXXXXX号)房产在503万元限额内折价,或以变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有权以被告王洁琼名下位于南京市玄武区XX道XX街区2幢-11(产权证号:宁房权证玄字第××号)、南京市玄武区XX道XX街区2幢-10(产权证号:宁房权证玄字第××号)、南京市玄武区XX山庄4幢-1(产权证号:宁房权证玄字第××号)在345万元限额内折价,或以变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有权以被告王洁琼名下位于南京市玄武区XX街区2幢-3(产权证号:宁房权证玄字第××号)、南京市玄武区XX街区13幢-6(产权证号:宁房权证玄字第××号)房产在173万元限额内折价,或以变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江苏正欣和通信发展有限公司、南京晟洲化工有限公司、南京奥吉领带服饰有限公司、南京易鼎捷工贸有限公司、江苏浣纱建材有限公司、南京商洲贸易有限公司、陈国建、吕彤、王吕培、陈苗凤、吴斌安、叶良凤、裘锡贤、夏秋红、陈方伦、唐婕、童立平、黄海瑛对被告南京重汽贸易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117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南京重汽贸易实业有限公司、王洁琼、江苏正欣和通信发展有限公司、南京晟洲化工有限公司、南京奥吉领带服饰有限公司、南京易鼎捷工贸有限公司、江苏浣纱建材有限公司、南京商洲贸易有限公司、陈国建、吕彤、王吕培、陈苗凤、吴斌安、叶良凤、裘锡贤、夏秋红、陈方伦、唐婕、童立平、黄海瑛负担;公告费(凭发票据实结算),由被告南京重汽贸易实业有限公司、王洁琼、江苏正欣和通信发展有限公司、南京晟洲化工有限公司、南京奥吉领带服饰有限公司、南京易鼎捷工贸有限公司、江苏浣纱建材有限公司、南京商洲贸易有限公司、陈国建、吕彤、王吕培、陈苗凤、吴斌安、叶良凤、裘锡贤、夏秋红、陈方伦、唐婕、童立平、黄海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丽萍人民陪审员 伍世梅人民陪审员 周琪宝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陈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