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2民初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仇粉清与史扣保、孙小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粉清,史扣保,孙小龙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531号原告仇粉清,男,1969年2月1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代理人徐金亮,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扣保,男,1970年2月24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孙小龙,男,1963年5月29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代理人刘旺胜,江苏天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仇粉清诉被告史扣保、孙小龙承揽合同纠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粉清的委托代理人徐金亮,被告史扣保,被告孙小龙的委托代理人刘旺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仇粉清诉称,经韩育兴介绍,被告孙小龙将其位于金坛区薛埠镇上阳村委上阳村的平房改扩建工程承包给被告史扣保,双方于2015年3月27日签订建房协议书,对总包价、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因其他事务,被告史扣保将改扩建工程交予原告负责包工包料施工,工程款由两被告与原告结算。随后原告进场施工,期间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但被告孙小龙分文未付。房屋主体基本完工后,原告再次催要未果,经多次协商仍未解决,原告经与被告史扣保商谈后无奈退场,剩余工程仍由被告史扣保施工,被告史扣保与原告进行结算并签订了结算协议,韩育兴作为见证人。此次被告史扣保承接并由原告施工的平房改扩建工程共有相邻的4家(前后两排各两家),4家工程协议总造价为34.1万元,施工过程中,原告均按4家要求多建造了一层及其他增加项目。根据原告与被告史扣保的结算协议,原告承建的4家前期工程总价为316086元,因原告前期已收取了3家支付的75000元,尚有241086元施工款未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施工款66739.45元(被告孙小龙建房协议价72000元占4家总造价341000元的21.114%,21.114%×316086元=66739.45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史扣保辩称,建房协议书实际上是由原告与被告孙小龙协商确定的,被告史扣保只是在原告的要求下在建房协议书上签字,被告史扣保不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施工款的责任。被告孙小龙辩称,本案房屋是农民自建房屋,是在原平房的基础上扩建一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不适用建筑法,而实际上属于承揽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只能向被告史扣保主张权利,原告无权向被告孙小龙主张权利。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孙小龙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被告孙小龙(建设方、甲方)与被告史扣保(施工方、乙方)签订建房协议书,主要载明:工程为自建住宅,为双包,所用材料均由乙方负责供应,双方商定总包价格为72000元。本案工程为平房改扩建工程。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史扣保将本案工程交由原告包工包料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孙小龙产生矛盾,后原告中途退场。2015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史扣保签订协议,主要载明:因种种原因,造成原告在上阳村建房施工退场,剩余工程由被告史扣保接手,原告所完成4家(孙小龙、孙小龙、李春龙、闵金海)前期工程款(包括材料费)共计316086元,已付75000元,尚余241086元,韩育兴、被告史扣保负责在年底前将剩余工程款要回后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催要,韩育兴及被告史扣保至今分文未付。原告退场后,本案工程剩余部分由被告史扣保施工完成。在诉讼中,原告及被告史扣保陈述:本案工程在实际施工中增加了工程量,调整了工程总价。原告于2016年12月15日诉至本院,提起四个诉讼,分别要求被告史扣保、孙小龙支付原告工程施工款66739.45元,要求闵金海、被告史扣保支付原告工程施工款85867.65元,要求李春龙、被告史扣保支付原告工程施工款41739.45元,要求孙小龙、被告史扣保支付原告工程施工款46739.45元。以上原告要求支付的工程施工款共计24108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房协议书、协议等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关于被告史扣保提出的建房协议书实际上由原告与被告孙小龙协商签订,其只是在原告要求下在建房协议书上签字,其不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施工款的责任的辩解意见:原告与被告孙小龙对被告史扣保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认可,建房协议书上载明的协议双方为两被告,再结合原告与被告史扣保签订的关于结算的协议及原、被告陈述,本案工程是被告孙小龙在原平房基础上改扩建,系农民自建住宅工程,关于本案工程,可以认定被告史扣保承揽本案工程后以包工包料方式转包给原告,在原告中途退场后,原告与被告史扣保结算确认原告已实际完成4家(李春龙、陈国胜、闵金海、被告孙小龙)前期工程款(包括材料费)共计316086元,已付75000元,尚余241086元,此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两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及原告与被告史扣保之间的合同关系均应依法认定为真实有效,被告史扣保应当按照结算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对被告史扣保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工程,原告与被告孙小龙之间并不存在承揽关系,被告孙小龙也未在结算协议上签字,原告与被告史扣保之间签订的结算协议对被告孙小龙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要求被告孙小龙对合同报酬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中途退场后,本案工程剩余部分由被告史扣保实际施工,因此关于本案工程中的总造价在两被告之间应由两被告根据约定进行结算,本院在本案中对两被告之间的本案工程实际总造价不予处理。原告与被告史扣保在结算协议中对原告所完成的李春龙、陈国胜、闵金海、被告孙小龙4家各自的工程量所涉及的工程款未予明确划分,被告史扣保未按照结算协议将合同报酬支付原告,原告按其所完成的4家的工程款总价尾欠款占协议总价的比例要求被告史扣保支付本案工程合同报酬66739.45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扣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仇粉清合同报酬人民币66739.45元。二、驳回原告仇粉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史扣保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47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判员 张金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丽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