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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3民初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冯起来与被告祁彩廷、宫玉英、祁国君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起来,祁彩廷,宫玉英,祁国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3民初740号原告:冯起来,住河北省平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强,河北时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祁彩廷,住河北省平泉县。被告:宫玉英,住河北省平泉县。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彩云,男,1971年3月23日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平泉县茅兰沟乡烧锅营子村**组。被告:祁国君,住河北省平泉县。原告冯起来与被告祁彩廷、宫玉英、祁国君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起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强、被告祁彩廷、宫玉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彩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国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起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医药费4,942.35元、鉴定费400.00元、伙食补助费250.00元、护理费500.00元、营养费100.00兀、误工费2,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共计10,692.35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2日下午15时许,原告因向被告询问自家狗丢失一事与三被告发生口角。三被告非法对原告殴打,致原告头部、腿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原告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三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带来严重的经济损失,并对原告的身体健康造成了严重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祁彩廷、宫玉英辩称,2017年2月12日下午15时许,因原告辱骂被告祁国君偷狗,双方发生口角。原告所说被被告殴打致头部、腿部受伤一事,与事实不符,纯属诬赖,其所受之伤与三被告无关。2017年2月12日下午15时,原告在冯启林家喝醉酒后,在当街大骂被告祁国君偷冯建军家小狗,但事实上狗并没有丢失。原告纯属滋事,被告与原告理论,原告竟拿起铁锹朝被告祁彩廷后背砸去,被告祁彩廷急忙躲过,被他人拉开。被告回到家中,但原告仍然不依不饶,拿刀子出来叫骂两次,被冯建军拿走。后又拿油锯出来,向被告祁国君奔去,被告祁彩廷见状急忙上前制止。这时被告发疯一般又朝祁彩廷猛抡,被告祁彩廷躲闪不及,棉袄被冯起来用油锯锯了两道口子。被告祁彩廷为了防身,随手捡起一根木棍去挡,不料原告用油锯一挑,将木棍挑到自己额头上,造成原告头部损伤。这时冯建军、冯建海跑过来不分原由将被告祁彩廷按倒在地,一顿猛打,给被告祁彩廷造成了身体伤害,精神恍惚。冯建军还扬言将被告祁国君点天灯,以上事实望法院详查。被告祁国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内当庭举示如下证据:1、医疗费单据三张、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为治伤在平泉县医院住院治疗5天,医疗费4,942.35元。2、鉴定费单据一张。证明鉴定费400.00元。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册。证明原告的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建议从受伤之日起误工20日,护理5日,营养5日。4、交通费单据30张。证明原告交通费50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原告的伤不是三被告所致,对其相关票据不予认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申请本院调取了平泉县公安局茅兰沟派出所关于原被告打架一案的卷宗。1、平泉县公安局茅兰沟派出所于2017年2月13日对祁彩廷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与被告祁彩廷发生厮打。原告对于此份笔录的质证意见为:该笔录中被告祁彩廷已经认可与原告发生了厮打,但是在笔录中被告避重就轻对打架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并不存在原告持铁锹或者油锯的事实,同时也反映出事件发生起因是由于被告祁国君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侄子家的小狗抱走。被告的质证意见对此笔录无异议。2、平泉县公安局茅兰沟派出所于2017年2月20日对冯建军做的询问笔录。证明原、被告发生厮打,原告对此份笔录无异议。被告对此份笔录的质证意见为:此笔录与事实不符,都是伪造的。3、平泉县公安局茅兰沟派出所于2017年2月12日对宫玉英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及冯建海、冯建军对宫玉英、祁彩廷进行殴打。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该份笔录与祁彩廷陈述相矛盾,宫玉英陈述与事实严重不符,也与客观常理不符,不应当采信。被告对此份笔录无异议。4、平泉县公安局茅兰沟派出所于2017年2月12日对张生玉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与三被告发生撕扯。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张生玉称冯起来拿铁锹打三被告不属实,其余属实。5、平泉县公安局茅兰沟派出所于2017年2月13日对冯起来的询问笔录。证明三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对此份笔录无异议。被告对此份笔录的质证意见为:其所述与事实不符,全是伪造。本院通过对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和所举证据进行分析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2月12日15时许,原告因找狗与被告祁彩廷、宫玉英、祁国君因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厮打,导致原告头皮裂伤,在平泉县医院住院治疗5日。原告的伤经平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建议从受伤之日起,误工20日,护理5日,营养5日。原告受伤后,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4,942.35元、护理费500.00元(100.00元/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元(50.00元/天×5天)、营养费100.00元(20.00元×5天)、误工费1,600.00元(80.00元/天×20天)、交通费200.00元、鉴定费4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因找狗与三被告发生口角,应理智、文明、和谐的解决,但原、被告双方均采取了不理智的方式相互厮打,致使原告受伤,三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厮打过程中存在过错,对损害后果亦应承担部分责任。庭审中,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2,00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0元,其出示的单据均系连号单据,且无出发地及到达地,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原告住院治疗确需交通费用,本院酌定200.00元。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每天100.00元,根据原告的年龄、结合原告生活当地居民收入,本院酌定其误工费每日8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其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祁彩廷、宫玉英、祁国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942.35元、护理费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元、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1,600.00元、交通费200.00元、鉴定费400.00元计7992.35元中的70%,计5,594.64元。三被告互付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原告负担115.00元,三被告负担135.00元,三被告互付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乾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