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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20民初2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诺锋空调机械有限公司与陈启良、王秀芳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诺锋空调机械有限公司,陈启良,王秀芳,陈昊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2497号原告:上海诺锋空调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李江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天成,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若愚,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启良,男,1971年7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被告:王秀芳,女,1971年3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被告:陈昊,男,1994年10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以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婴,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诺锋空调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启良、王秀芳、陈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天成,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诺锋空调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陈启良支付原告以本金1,178,831.84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1.6%计算的逾期借款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为90,534.28元)(计算方法详见附件);2、依法判令被告王秀芳、陈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6月19日向被告陈启良出借18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借款期间为2015年6月13日至2016年2月29日,被告陈昊承担担保责任,逾期还款,需承担欠款本金及利息的10%的违约金。后被告陈启良违约,原告起诉三被告还款,经奉贤法院及一中院审理,该判决已生效,但在该案中,原告未对逾期利息作出主张,故原告诉请法院。三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与被告的纠纷已经奉贤法院进行审理并作出生效判决,原告的主张在原来的判决中已经处理,再次诉讼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借款合同1份;2、判决书2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庭审的内容,经审核,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已在相关案件中予以认定,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3月9日,本案原告起诉本案被告至本院(案号为2016沪01**民初4434号),要求本案被告支付借款及违约金及相关费用。在该案中已确认事实:2015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陈启良签订借款合同,由被告陈启良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借款期间为2015年6月13日至2016年2月29日(计算借款天数时算头又算尾),被告陈昊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约定被告陈启良逾期还款的,逾期期间除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外,还必须按欠款本金及利息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被告陈启良违约导致原告发生诉讼或仲裁的,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按诉讼标的额的3%计算)均由被告陈启良负担;被告陈启良或担保人支付的款项依次按照实现权利的费用、违约金、利息、本金的顺序予以扣减。被告陈昊在系争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被告陈启良、王秀芳系属夫妻关系。该案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判决:一、被告陈启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诺锋空调机械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78,831.84元;二、被告陈启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诺锋空调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117,883.18元与以1,178,831.84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0%计算的金额之和);三、被告陈启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诺锋空调机械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0元;四、被告王秀芳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中被告陈启良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陈昊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中被告陈启良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昊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启良追偿;六、驳回原告上海诺锋空调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后该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12月26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认为在该案中,未主张利息,法院亦未进行审理,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3%,原告只主张年利息24%,因在该案件中已判决了违约金年利息2.4%,故本案原告扣除后主张利息为年利率21.6%。基于(案号为2016沪01**民初4434号)一案事实的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故原告将利息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并无不当,在(案号为2016沪01**民初4434号)一案中,原告诉请了年利率2.4%违约金,现主张剩余的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年利率21.6%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启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诺锋空调机械有限公司以本金1,178,831.84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1.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王秀芳,陈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3元,减半收取,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军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