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02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代光琼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光琼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02刑初78号公诉机关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光琼,女,1994年5月4日出生,贵州省兴义市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9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一看守所。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光琼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光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11月3日,被告人代光琼通过QQ聊天将被害人聂某某骗至大同市外贸小区,并保管其身份证、银行卡。11月8日,被害人聂某某借口家里有事向被告人代光琼要其身份证、银行卡,被告人代光琼只给其身份证,并在被害人聂某某走后,用银行卡在ATM机分三次共取走人民币7600元后挥霍。针对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聂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代光琼的供述、被害人聂某某的手机短信截图、贵州省农村信用社账户交易明细、被告人代光琼在银行取款的监控视频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光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代光琼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日,被告人代光琼将通过QQ聊天认识的被害人聂某某骗至大同市城区外贸小区传销组织寝室内,并保管其身份证和银行卡。同年11月8日,被害人聂某某以家中有事为由向被告人代光琼要其身份证和银行卡,被告人代光琼只归还其身份证,未归还其银行卡。在被害人聂某某离开该寝室后,被告人代光琼用被害人的银行卡在ATM机分三次取走被害人卡内的存款共计人民币7600元,因取款产生手续费82元。上述事实,有经过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聂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被害人聂某某和被告人代光琼通过QQ聊天认识,2016年11月3日,聂某某被代光琼从贵州叫来大同后带至新时代医院对面的小区内居住。11月4日,代光琼带聂某某出去玩了一天,其他时间都是在屋子里有人给上直销课。11月6日,代光琼让聂某某把身份证和银行卡给她,她给保管,聂某某当时怕丢了就给了代光琼,让代光琼保管。后聂某某感觉代光琼是做传销的,11月8日早上就骗代光琼说家里有事,要回家,和代光琼要银行卡和身份证,代光琼把身份证给了聂某某,但说银行卡聂某某已经拿走了,实际上聂某某并没有拿回银行卡。聂某某带着身份证去了火车站准备买票回家,买好票发现手机短信显示银行卡上的钱被取走了7697元。因为银行卡密码和手机密码是一样的,代光琼知道聂某某的手机密码,聂某某估计代光琼是猜出来自己的银行卡密码了。聂某某的银行卡是贵州农村信用社的,卡号是6228930001088541341。手机一共收到三条短信,第一条是2016年11月8日9点12分取走3000元,手续费是32元;第二条是2016年11月8日9点13分取走3000元,手续费是32元;第三条是2016年11月8日9点14分取走1600元,手续费是18元。2、被告人代光琼的供述证实,2016年11月初,被告人代光琼和被害人聂某某通过QQ聊天认识,代光琼约聂某某到大同看自己,聂某某来大同的第二天就自愿把银行卡和身份证交给代光琼保管了。几天后聂某某说他爷爷去世了,必须离开。聂某某走时偷偷拿走了代光琼的身份证,离开寝室后,聂某某打电话给代光琼让代光琼用聂某某的身份证换回代光琼自己的身份证,代光琼就将聂某某的身份证给了聂某某并换回了自己的身份证。因银行卡没带在代光琼身上,聂某某让代光琼去拿银行卡,但代光琼拿回银行卡时,聂某某已经离开了。聂某某没有告诉代光琼银行卡的密码,代光琼知道聂某某的手机密码,就试着用手机密码取钱,结果成功取到了。钱是在聂某某离开大同后去取的,一共四个人一起去的,当时在街上时碰到了传销组织的三个男子,三人就一起陪同代光琼去银行取钱了,在魏都大道外贸小区附近的邮政银行的自动取款机取的,是代光琼自己操作的。当时钱是分三次取出来的,第一次取出3000元,第二次取出3000元,第三次取出1600元,都是一百元面值的。取了钱以后用于自己吃饭、购物了,没有给其他人。聂某某的银行卡当天取过钱以后觉得没用了就扔掉了。3、被害人聂某某的手机短信截图证实,被害人聂某某于11月8日9时10分许收到贵州农行短信提示,尾号为1341的银行卡ATM机取款3000元、32元、3000元、32元、1600元、18元,余额为15.27元。11月11日尾号1341的卡书面挂失成功。4、贵州省农村信用社一卡通主账户交易明细证实,尾号为1341的账户于2016年11月8日9时10分许,被取款3000元、32元、3000元、32元、1600元、18元,余额15.27元的事实。5、被告人代光琼在银行取款的监控视频证实,2016年11月8日9时10分许,被告人代光琼在ATM机取款的事实。6、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2月19日,大同市公安局北关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代光琼抓获并带至办案机关。7、网上比对工作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代光琼没有犯罪前科,尿液检测结果为阴性。本院认为,被告人代光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的信用卡骗取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光琼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代光琼通过保管取得被害人的银行卡,猜出密码后,通过冒用被害人,在ATM机上将被害人银行卡内的存款取走,其行为符合信用卡诈骗罪中“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金额为7600元,虽被告人代光琼实际取得的款项为7600元,但因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使得银行在操作过程中实际上从被害人的银行卡内支出了7682元,被害人实际也损失了7682元,故犯罪数额应认定为7682元。被告人代光琼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代光琼的违法所得应责令其退赔给被害人聂某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代光琼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付本院。)二、责令被告人代光琼退赔被害人聂某某的损失人民币76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晓华审 判 员 左娟娟人民陪审员 杨 银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葛亚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