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22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吴金然与张文树、肥乡县鹏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金然,张文树,肥乡县鹏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2115号原告:吴金然,女,193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宏成,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树,男,196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蠡县,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肥乡县鹏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肥乡县北环路与井堂街交叉口东行200米路北,组织机构代码9113042806167069XB。主要负责人:刘会英,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树,河北省保定市蠡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开发区火炬路中段路北,组织机构代码68824583-0。主要负责人:李瑞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职员。原告吴金然与被告张文树、肥乡县鹏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金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宏成、被告及被告肥乡县鹏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金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9229元(含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8950元、护理费30938元、伤残赔偿金85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伤残辅助器具费73240元、辅助器具费75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2000元;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文树承担,被告肥乡县鹏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8日8时,张文树驾驶冀D×××××号车沿货车禁行的天津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闸南路交口掉头时,车左侧将沿路口东侧人行横道由南向北步行的行人吴金然、张秀文撞倒在地,造成吴金然、张秀文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文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秀文、吴金然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支付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包含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被告张文树给付原告现金300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扣除后返还。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比例,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就诊证明信、住院病案、病例本、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3、护理协议、护理费发票、营业执照、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费损失;4、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户口本,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5、假肢安装证明、假肢费发票、辅助器具费发票,证明假肢损失及辅助器具损失;6、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损失。被告张文树、肥乡县鹏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二被告承认原告所诉主体、事实及责任认定。二被告同意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各项费用的意见,要求所有费用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冀D×××××号车系被告张文树所有,挂靠在被告肥乡县鹏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5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超出保险限额被告张文树同意承担合理合法损失,被告肥乡县鹏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文树、肥乡县鹏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承认原告所诉主体、事实及责任认定。被告公司要求医疗费扣除非医保20%;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54天,对标准无异议;护理费认可鉴定90天,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伤残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0元;伤残辅助器具费中对假肢费用和食宿均认可一次的,对维修费无异议;辅助器具费无异议;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不属于理赔范围;交通费认可500元。冀D×××××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5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交强险内医疗费10000元已理赔完毕。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三被告不认可护理费,认为费用过高。原告提交的护理证据合法有效,能够证实原告雇佣护工的情况,三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认为伤残等级过高。由于三被告未能提供推翻该鉴定报告的证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费用过高。由于三被告未能提供推翻假肢安装证明的证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三被告请求法院酌定交通费。本院对与本次事故就医时间、次数相符的交通费票据予以确认,超出部分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8日8时,张文树驾驶冀D×××××号车沿货车禁行的天津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闸南路交口掉头时,车左侧将沿路口东侧人行横道由南向北步行的行人吴金然、张秀文撞倒在地,造成吴金然、张秀文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文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秀文、吴金然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于2016年8月28日至2016年10月21日在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住院54天,经诊断伤情为:左足毁损伤、左侧第7前肋骨折、左肩、左上臂、左大腿软组织挫伤。2017年1月9日,原告支付德林义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义肢款29500元。2017年1月12日,德林义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出具假肢安装证明,根据患者伤情的需要安装普通适用型假肢如下:BK40C1总价22460元,小腿软陶(带锁)7040元。以上假肢使用寿命为4年,以后每年维修费用为假肢款的8%;初装假肢因需调试适应为30天,并需陪护一名,每人每天的食宿费用为80元。2017年11月3日,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吴金然左小腿截肢构成六级伤残,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产生鉴定费2500元。原告系城镇户籍。被告张文树给付原告现金3000元。冀D×××××号车系被告张文树所有,挂靠在被告肥乡县鹏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5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交强险内医疗费限额已理赔完毕。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文树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肥乡县鹏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92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伤残赔偿金85252元、辅助器具费750元、鉴定费2500元,属于合理损失,且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179天每天50元的营养费8950元,三被告认可54天,对标准无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能够证实营养期为90天,本院支持营养费为90天×50元/天=4500元,超出部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合理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30938元(95天护工护理每天230元;后84天的家人护理,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三被告认可鉴定90天,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能够证实护理期为90天,根据原告提交的护理协议、护理费发票,能够证实原告雇佣护工的损失,故本院支持护理费为90天×230元/天=207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三被告认可1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原告主张伤残辅助器具费76310元(安装假肢费用29500元/次×2次=59000元;假肢维修费29500元/次×8%×4次=9440元;食宿费80元/天×30天×2次=4800元),三被告对假肢费用和食宿均认可一次的,对维修费无异议,根据原告的年龄及假肢安装情况,本次诉讼酌情支持一次假肢安装的费用;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维修费无异议,予以照准,故本院支持伤残辅助器具费41340元(安装假肢费用29500元/次×1次=29500元;假肢维修费29500元/次×8%×4次=9440元;食宿费80元/天×30天×1次=24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三被告认可50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支持交通费6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20%,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保险人不得约定评估、公估的免责事项,故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的赔偿数额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保险限额内,故被告张文树、肥乡县鹏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机动车交强险内的医疗费限额10000元,因此应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予以扣除。原告同意在本案中返还被告张文树给付原告的现金3000元,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扣除已支付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592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20700元、伤残赔偿金85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伤残辅助器具费41340元、辅助器具费75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6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金然护理费20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伤残辅助器具费41340元、辅助器具费750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6610元,共计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金然医疗费592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2500元、伤残赔偿金78642元,共计150271元;三、原告吴金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文树3000元;四、驳回原告吴金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1828元,减半收取914元,由被告张文树负担元(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张雅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鲁秋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