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民终20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白秀英、李小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秀英,李小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20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白秀英,女,196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武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全成,河北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花,女,196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武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明,武安市民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白秀英因与被上诉人李小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武安市人民法院(2016)冀0481民初1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白秀英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全成与被上诉人李小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秀英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诉讼程序不合法,所做出的判决结果不公正,特此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重审,秉公改判,以维护当事人各方的合法利益。事实和理由:1白秀英和李小花通过李华借款,又通过李华还款;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没有归还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不符合客观,还款事实均有人证、物证;3、一审不顾我方的合理诉求,裁定不予追加李华是严重违背诉讼程序的;4、由于上诉人已分三次归还了被上诉人的借款3万元,并自愿支付利息,一审判决不顾这一客观事实,草率作出不公正的判决,明显不公。李小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尽快偿还借原告的款项30000元及利息3600元(从借款之日起算至起诉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4日,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并承诺原告可随时收回借款。借款后,被告按月息2份,给了原告近一个月的利息款。后原告因周转资金,多次找被告催要款项,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还款,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4日,被告白秀英借原告李小花现金3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之间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未约定利息。原告李小花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笔借款已实际偿还,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白秀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小花借款30000元;2、驳回原告李小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由被告白秀英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白秀英是否已清偿了向李小花的借款。本案当中,白秀英认可曾于2015年10月24日向李小花借款三万元,同时白秀英主张其已经通过案外人李华向李小花还款两万元,自己还款13500元,借款已全部还清。其上诉主张由一审庭审当中杨凤霞出庭作证,和2015年10月26日李华出具的借条与2015年11月6日李华出具的收条予以证明。一审审理期间,一审法院在对李华的询问笔录当中,李华认可2015年10月26日的借条,并称该借条是自己与白秀英之间的借贷事实与本案无关;对2015年11月6日收条的解释为:是白秀英通过李华向案外人还款所打的收条。李华的陈述与杨凤霞的证人证言相矛盾,不能确定杨凤霞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故杨凤霞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纳。因2015年10月26日李华出具的借条与2015年11月6日李华出具的收条所涉20000元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故白秀英所举证据不足以认定其与李小花之间借贷关系已经消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白秀英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白秀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白秀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伟烈审判员 杨海山审判员 冯 雪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常新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