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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22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杨金凤与梁付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凤,梁付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2民初353号原告:杨金凤,女,197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被告:梁付胜,男,197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蚌埠市。原告杨金凤诉梁付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付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金凤诉称,2011年2月28日和2014年5月17日被告梁付胆向原告杨金凤借款总计人民币3万元及4万共计7万并出具借条两份,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息2分,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拖欠不还钱。为此,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还本钱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借条两份,证明被告梁付胜向原告杨金凤借款7万元的事实。被告梁付胜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抗辩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原告证据1、2、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事实可以确认为:2011年2月28日和2014年5月17日被告梁付胜向原告杨金凤借款总计人民币3万元及4万共计7万,并出具借条两份,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息2分,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拖欠不还钱。本院认为,被告梁付胜借原告杨金凤现金7万元本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及时返还所借原告杨金凤7万元现金。被告均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付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金凤人民币7万元,并2011年2月28、2014年5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分两笔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涛审 判 员  黄 锐人民陪审员  邓晓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孟凡春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亍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