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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21民初1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张春燕与段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燕,段小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1民初1144号原告:张春燕,女,196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小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凤(系张春燕之女),女,1992年9月13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小金县。被告:段小华,女,197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原告张春燕与被告段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由审判员黄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小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6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律师代理费及车旅费35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15日,被告因经营沙场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3万元,后又在2016年6月30日借3万元,共计借款26万元。被告承诺当年年底偿还,但至今尚未偿还。被告段小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5日,段小华向张春燕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春燕现金23万元,归还日期2015.12.30。当日,张春燕向段小华交付现金23万元。2016年3月,段小华又向张春燕借款3万元,并在前述借条空白处书写“今借到张春燕现金3万元,归还日期2016.6.30”的借条。2015年7月17日,段小华向张春燕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张春燕工资两个月合计6000元。2016年12月18日,段小华向张春燕书面承诺2016年12月31日前归还10万元,2017年1月25日前归还163000元。如上述金额未如期归还,自愿承担违反上述约定所引起的所有费用及法律责任。当日,段小华向张春燕归还了1万元借款。另查明,对段小华2016年3月向张春燕所借的3万元,四川省丹巴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2016)川3323民初1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段小华十日内偿还张春燕借款3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段小华向张春燕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款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借款期满后,段小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对四川省丹巴县人民法院已处理的3万元借款,本院不再重复处理。因借款后段小华归还了1万元,故张春燕要求段小华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本金应以22万元为限。因张春燕未举示证据证明双方对律师费、车旅费及住宿费的负担问题进行了明确约定,故对张春燕要求段小华支付3500元律师费及车旅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段小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当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小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张春燕偿还借款本金22万元;二、驳回原告张春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原告张春燕负担400元,被告段小华负担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