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3民初1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德堂与杨宗堂、方济维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堂,杨宗堂,方济维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3民初1128号原告:李德堂,男,回族,1959年9月2日出生,住西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红,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宗堂,男,汉族,1964年9月25日出生,住西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飞,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方济维,男,汉族,1953年9月10日出生,住西峡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华,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德堂诉被告杨宗堂、方济维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苏晓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任超、人民陪审员李国迪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红、被告杨宗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飞,被告方济维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宗堂对位于西峡县某某公寓前楼1单元13楼1-2室的房产不享有所有权,准予对该房产予以执行;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1日,原告收到西峡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3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裁定中止对被告方济维位于西峡县某某公寓前楼1单元13楼12室房产的执行。原告认为该裁定书是错误的,被告杨宗堂对该房产没有所有权,应当予以执行。被告方济维在执行机构进行执行异议听证时陈述,被告杨宗堂早已不买该房产;且被告杨宗堂从未实际占有该房产,因被告杨宗堂擅自将该房屋门锁更换,通过公安机关劝阻离开,从未实际占有该房产,被告杨宗堂没有向被告方济维支付过房屋价款。被告方济维的该房产一直在抵押之中,一直到2015年原告替被告方济维还款后才从抵押登记机关将房产证拿出,因此,被告杨宗堂购买房屋并非善意。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杨宗堂对执行标的(被告方剂维的房产)没有所有权,应当依法执行该房产。被告方济维辩称,原告李德堂起诉被告方济维的借款系通过辛某某借的,被告在2015年4月将西峡县建设路某某公寓的13楼的房屋抵押给辛某某。因当时该房屋2013年至2014年4月前抵押给某某房地产公司张某,在张某那儿借款130多万元。后因被告方济维在洛阳有个项目需要用房权证,被告方济维委托辛某某将张某的钱还上,将房权证取回来备用,后来由于种种原因资金没有到位,被告方济维与辛某某商量,如果年底还不上钱,就把房屋抵给辛某某或杨宗堂,当时辛某某也同意。但是在2015年6月,给被告方济维干工程的被告杨宗堂到南阳公司办事,逼着被告方济维承诺将房子给被告杨宗堂。因当时工程款没有结算,工程款是公司欠账,不是被告方济维个人的事,为此,被告方济维还与被告杨宗堂打了起来,当时有席某、郭某某在场可以证明。被告杨宗堂还提出要把时间写在2011年,为了不与被告杨宗堂吵架、打架,且被告杨宗堂说协议是为了回家好给家人交代,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被告方济维就在协议上签了字。但被告杨宗堂拿着协议回到西峡,在被告方济维不知情的情况下把门锁换了,住在房子里不走,被告方济维多次要被告杨宗堂离开,但被告杨宗堂拒绝离开,一个月后,被告方济维向公安机关报警把杨宗堂赶了出来。被告方济维与被告杨宗堂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是不能成立的,被告杨宗堂心里很清楚,写这个协议不是被告方济维的本意,是让被告杨宗堂拿回去给其家人看的,被告方济维的真实意思是抵押给辛某某,辛某某给张某还了钱,房子就应该属于辛某某和原告李德堂。被告杨宗堂辩称,(2016)豫1323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杨宗堂与被告方济维之间就房屋买卖问题已经达成书面协议,被告杨宗堂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房款,该房屋也实际交付被告杨宗堂使用,所以应当驳回原告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被告双方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杨宗堂主张该合同是2015年3月28日签订的,被告杨宗堂向本院提供与被告方济维的谈话录音证据一份证明该合同的实际签订时间,同时证明签订该合同的目的是被告方济维因欠被告杨宗堂钱将该房屋卖给被告杨宗堂,价款用于抵偿双方之间的债务。原告认为,虽然二被告之间的该份房屋买卖合同落款时间为2011年6月20日,但二被告并未在当天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不真实不合法;从录音证据中双方谈话的内容来看,二被告并没有真实的买卖房屋的意思表示,在该录音证据中被告方济维也表示如果被告方济维将钱还清,房子仍然是方济维的。被告方济维认为,二被告之间的该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间是在2015年6月中旬,并非合同载明的2011年6月20日,签订合同的目的也并非将房屋出卖给被告杨宗堂,仅仅是为了让被告杨宗堂能给家人个交代。本院认为,二被告均认可该合同的落款时间并非签订合同的真实时间,被告杨宗堂主张该合同系在2015年3月28日签订的,被告杨宗堂对此负有举证义务。虽然在被告杨宗堂提供的录音证据中的谈话录音中被告方济维也曾表示若被告方济维未能在2015年3月28日偿还被告杨宗堂100万元,可将房屋交给被告杨宗堂,但该录音实为被告杨宗堂向被告方济维索要欠款过程中双方的谈话录音,反映的为双方在索要欠款过程中的谈话情况,仅凭该录音证据中被告方济维表示在2015年3月28日不能向被告杨宗堂支付100万元即将房屋交给被告杨宗堂不足以证明被告杨宗堂主张的签订该合同的时间是在2015年3月28日。被告杨宗堂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合同是在2015年3月28日签订的,对被告杨宗堂主张该合同是在2015年3月28日签订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方济维认为该合同是在2015年6月签订的,证人席某(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上载明的见证人之一)出庭作证时亦陈述“该房屋买卖合同是2015年6月签订的,且在6月中旬以前签订的”,故本院认定被告杨宗堂持有的与被告方济维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6月20日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在2015年6月中旬前。综上,结合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庭审陈述、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2月24日,被告方济维将其位于西峡县建设路某某公寓1幢1单元13楼1-2室的房屋一套抵押给南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处为其向张某的借款9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后案外人辛某某替被告方济维向张某还清借款,为保证被告方济维能偿还辛某某替被告方济维偿还张某的借款,被告方济维与辛某某于2015年4月28日就被告方济维位于西峡县建设路某某公寓1幢1单元13楼1-2室的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并由被告方济维向辛某某出具收到购房款150万元的收据一份。2015年4月29日,案外人辛某某经张某同意并受被告方济维委托将该房屋的房权证从抵押登记机关取出。2015年3月,被告杨宗堂在向被告方济维索要二被告在经济往来欠款过程中,被告方济维曾表示可将其位于西峡县建设路某某公寓1幢1单元13楼1-2室的房屋抵偿应还被告杨宗堂的欠款100万元。2015年6月(6月中旬前),被告杨宗堂与被告方济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载明以下内容:被告方济维将其位于西峡县建设路某某公寓1幢1单元13楼1-2室的房屋以16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杨宗堂;被告杨宗堂在2011年6月20日向被告方济维支付房款160万元;2014年年底双方到西峡县房管局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合同落款时间为2011年6月20日。席某、郭某某作为见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名。后被告杨宗堂曾入住该房屋至2015年8月。2015年6月11日,西峡县人民法院受理原告李德堂诉被告方济维及辛某某(该案中作为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西峡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1日依据原告李德堂的诉讼保全申请作出(2015)西民二初字第472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5年6月11日向西峡县房产管理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查封登记在被告方济维名下位于西峡县建设路某某公寓1幢1单元13楼1-2室的房屋一套;2015年7月7日,西峡县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2015)西民二初字第47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定被告方济维在2015年8月1日前偿还原告李德堂借款本金100万元,在2015年8月20日前偿还原告李德堂借款本金50万元,原告李德堂自愿放弃利息损失。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方济维未在调解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相应义务,原告李德堂于2015年11月2日向西峡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西峡县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对被告方济维名下位于西峡县建设路某某公寓1幢1单元13楼1-2室的房屋一套予以执行的过程中,被告杨宗堂于2016年4月以原告申请保全查封该房屋二被告已于2011年6月20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杨宗堂已支付全部房款且已实际占有使用房屋为由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西峡县人民法院审查后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2016)豫1323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被告方济维名下位于西峡县建设路某某公寓1幢1单元13楼1-2室的房产的执行。本院认为,被告杨宗堂对西峡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被告方济维位于西峡县建设路某某公寓1幢1单元13楼1-2室的房屋的执行行为有异议,其应当举证证明其对该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涉及的执行异议的执行标的为不动产,该不动产现登记在被告方济维(被执行人)名下,被告杨宗堂主张其对该不动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应当举证证明其与被告方济维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或其他合同关系,且双方均有通过合同的履行将房屋交付给被告杨宗堂使被告杨宗堂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的意思表示,并举证证明双方合同订立的时间及被告杨宗堂应当履行的义务履行完毕的时间在房屋被依法限制处分之前。本案中,被告杨宗堂提供的谈话录音仅能证明在此次谈话过程中被告方济维表示过在2015年3月28日不能偿还被告杨宗堂100万元,可用本案涉及的执行标的抵偿债务,不足以证明二被告在最终达成了房屋抵债协议及最终达成房屋抵债协议的时间。从被告杨宗堂提供的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内容来看,合同内容均为关于房屋买卖法律关系中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约定,但从该合同落款的签订时间非真实的合同签订时间及在合同签订后并未实际支付合同约定的房屋价款可以反映,二被告在订立该合同时,双方的真实意思并非对本案涉及的执行标的进行买卖。现被告方济维否认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与录音证据显示的谈话过程中被告方济维作出的意思表示一致,且也不排除二被告在此次谈话后对此次谈话过程中作出的意思表示进行变更的可能性;故在被告杨宗堂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二被告签订该合同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仅凭此次谈话过程中被告方济维曾作出的意思表示不足以证实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为了使被告杨宗堂取得该执行标的的所有权。民事法律行为应当依法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发生民事法律行为的当事人在以书面形式约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时,该书面内容应当能充分体现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书面内容即便存在瑕疵,也应当能体现当事人的基本意思表示。二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未体现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及真实的签订时间,被告杨宗堂亦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二被告签订该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为使被告杨宗堂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及该合同签订在房屋被查封之前,故被告杨宗堂向本院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杨宗堂对本案涉及的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原告李德堂请求准予对本案涉及的执行标的予以执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对被告方济维位于西峡县建设路某某公寓1幢1单元13楼1-2室的房屋予以执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杨宗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晓伟审 判 员 任 超人民陪审员 李国迪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梦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