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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9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孙暄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暄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9刑初14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暄,男,1997年10月14日生,,汉族,中专文化,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鑫龙医药公司出库员。2017年3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6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2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以唐曹检公诉刑诉(2017)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暄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1日21时02分许,被告人孙暄驾驶冀B×××××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长丰路二中学校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李玉玲骑行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李玉玲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暄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并认为,被告人孙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王某、常某的证言、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唐山市宏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书、血液酒精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事故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发还凭证、门诊病历、户籍证明、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孙暄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能够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暄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郑云川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