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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03民初3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原告陈香云与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杨家桥街道办事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香云,永州市冷水滩区杨家桥街道办事处,陈得宝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3民初3348号原告:陈香云,女,196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杨家桥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法定代表人:唐华豪,该办事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顺龙,该办事处副书记,男,1963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第三人:陈得宝,男,197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原告陈香云与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杨家桥街道办事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平台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香云、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杨家桥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顺龙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得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香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报酬32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组织永州市创卫活动,组织清理黄泥井市场,原告以其第第三人陈得宝的名义于2014年5月受雇于被告负责黄泥井市场负二楼的卫生,创卫活动结束后,被告一直未予支付2014年11月至12月劳务报酬共3200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杨家桥街道办事处辩称,被告杨家桥街道办事处不欠原告的工资,根据创卫的要求我们办事处于2014年5月8日开始接手黄泥井市场的清扫,每个月的8日按月发工资,我们管理到2014年的12月8日,前面我们管理的时间都发工资了。当时陈香云报的陈得宝的名字,有六个人,我们只管有六个人就可以了,原告说她叫陈得宝,我们就按照名单将工资表打印发工资了,她说漏发7、8月工资,后面写了领条当时就给她了。我们是12月8日交给黄泥井市场物业公司管理的,工资表上签了字的都发了工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一领条予以确认,证据二、证据三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工资表上2014年11月、12月陈得宝的签名有异议,认为陈得宝的签名不是原告本人所签,当庭申请笔迹鉴定后又自愿撤回鉴定申请,应承担不利后果。经审查被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12月8日,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杨家桥街道办事处根据永州市创卫活动的要求接手黄泥井市场的清扫工作。原告陈香云以其弟陈得宝的名义报名参加,负责黄泥井市场负二楼的卫生,并以陈得宝的名义在被告处领取工资。原告陈香云以被告未予支付2014年11月、12月工资为由,起诉被告要求支付劳务报酬3200元。2014年11月的工资是2014年10月8日至2014年11月8日应发的工资,2014年12月的工资是2014年11月8日至2014年12月8日应发的工资,该两个月工资表上均有陈得宝名字的签名。本院认为,本案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原告陈香云诉称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杨家桥街道办事处未予支付其2014年11月、12月的工资,被告提供了2014年10月8日至11月8日,11月8日至12月8日工资表,显示原告陈香云以陈得宝的名义签字领取了该两个月工资。原告对该签名有异议提出笔迹鉴定,但自愿撤回笔迹鉴定申请,应承担不利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香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香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华代理审判员  牛君静人民陪审员  周湘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雷青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