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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6民初2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原告董高明与被告上海玛吉卡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高明,上海玛吉卡服饰有限公司,安徽省同浪漫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6民初2758号原告:董高明,男,196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华,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玛吉卡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周云庆,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才,上海广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翀,上海广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安徽省同浪漫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宿松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叶桂水,该公司经理。原告董高明与被告上海玛吉卡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吉卡服饰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董高明以便于查明案件事实为由申请追加安徽省同浪漫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浪漫服饰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高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华,被告玛吉卡服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翀,第三人同浪漫服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桂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高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45万元,并自2016年10月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玛吉卡服饰公司与同浪漫服饰公司长期合作,由玛吉卡服饰公司提供面料,同浪漫服饰公司负责加工。2016年8月21日双方对前期加工费进行结算,玛吉卡服饰公司应支付加工费49万元。原告与玛吉卡服饰公司、同浪漫服饰公司达成加工费转让协议,由玛吉卡服饰公司于2016年10月底前直接支付45万元给原告,其余4万元支付给叶桂水,约定时间届满,被告没有支付加工费。故诉讼来院。玛吉卡服饰公司辩称,玛吉卡服饰公司与同浪漫服饰公司于2016年6月签订了加工合同,由于同浪漫服饰公司没有实际履行交货义务,双方已于2016年10月协商解除承揽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已解除的合同双方是无需履行的,因此被告不应支付加工费。故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同浪漫服饰公司述称,我公司与玛吉卡服饰公司自2015年起开始业务往来,实际做的单子(合同)有十份。我公司欠董高明房租和一点借款,正好玛吉卡服饰公司有一些加工费要支付我公司,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桂水就跟董高明一起于2016年8月去玛吉卡服饰公司。经算账,自2015年至2016年8月21日,我公司共给玛吉卡服饰公司加工服装合计金额170余万元,玛吉卡服饰公司已付我公司110多万元,余下63万元未付,经双方协商一次性扣除残次品13万元左右,实际应付49万元。三方协商约定其中45万元由玛吉卡服饰公司直接支付给董高明,其余4万元支付给我公司(已支付)。另外,我公司与玛吉卡服饰公司于2016年6月23日订立一份合同,董高明要求参与合伙并预付购料款10万元,因未实际生产加工,预付10万购料款退还董高明,我公司于2016年10月21日与玛吉卡服饰公司协议取消该合同,该合同取消协议与49万元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同浪漫服饰公司自2015年11月开始先后与玛吉卡服饰公司订立成衣加工(采购)合同共十份,合同金额累计240余万元,实际加工金额170余万元,玛吉卡服饰公司已付同浪漫服饰公司110余万元,下欠60余万元。2016年8月21日,同浪漫服饰公司与玛吉卡服饰公司结算,一次性扣除残次品13万余元,玛吉卡服饰公司还应给付49万元。因同浪漫服饰公司欠董高明房租及借款,同日,玛吉卡服饰公司与同浪漫服饰公司、董高明订立协议,内容为“玛吉卡服饰公司与同浪漫服饰公司之间货款截止到2016年8月21日,玛吉卡服饰公司还有代卖同浪漫服饰公司货款肆拾玖万元(人民币490000.00元)。其中肆万元支付给叶桂水,肆拾伍万元支付给董高明。另有同浪漫服饰公司尚欠玛吉卡服饰公司增值税发票按双方合同在2016年底前开给玛吉卡服饰公司。以上货款共计49万元由玛吉卡服饰公司在2016年10月底前支付完结,税票由董高明负责提供”。2016年9月,玛吉卡服饰公司向同浪漫服饰公司叶桂水支付4万元。此外,同浪漫服饰公司还于2016年6月23日与玛吉卡服饰公司订立一份编号为xxxxx号采购合同(经销);董高明参与该合同合伙经营,2016年7月1日同浪漫服饰公司向玛吉卡服饰公司出具委托付款证明书,指示该合同所有款项支付到董高明账号,2016年8月8日,董高明通过其子董浩的账户向玛吉卡服饰公司预付购料款10万元,后同浪漫服饰公司因其他原因没有按该合同生产加工,玛吉卡服饰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退还董高明10万元;2016年10月21日,玛吉卡服饰公司与同浪漫服饰公司订立合同取消协议,内容为“关于同浪漫服饰公司承接玛吉卡服饰公司成衣订单,合同编号xxxx,成衣款号xxxxx,任务数40000件,合同单价(含17%增值税)50.00元,合同总金额20000000.00元,合同签订时间为2016年6月23日,成衣交期为2016年8月31日10000件,9月23日10000件,10月31日20000件。由于同浪漫服饰公司自身问题,造成此款成衣未能生产,经协商一致,双方同意取消此合同,此合同后续签订的委托付款证明及相关补充协议同时取消。由此造成的相关损失由同浪漫服饰公司承担,玛吉卡服饰公司保留追索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6年8月21日结算单(协议书)一份、大货进仓统计表四张、加工(采购)合同十份,被告提交的玛吉卡服饰与同浪漫服饰公司于2016年6月23日订立的采购合同一份、委托付款证明一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合同取消协议以及原、被告和第三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其中大货进仓统计表四张,被告虽对真实性有异议,但统计表上记载的款号(贷号)、颜色、数量、单价与十份加工(采购)合同的约定相吻合,且上面有经办人员签名,本院予采信;其余证据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能否达到证明目的,应综合全案予以分析。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玛吉卡服饰公司是否欠同浪漫服饰公司货款45万元。对此可从两方面分析:一方面,根据2016年8月21日的结算单(协议书)记载“截止2016年8月21日,玛吉卡服饰公司还有代卖同浪漫服饰公司货款49万元,其中4万元给叶桂水,45万元给董高明,以上货款由玛吉卡服饰公司在2016年10月底前支付完结”,这表明玛吉卡服饰公司与同浪漫服饰公司在2016年8月21日之前已对此前的加工(采购)合同进行了结算,并且确认玛吉卡服饰公司尚欠同浪漫服饰公司货款49万元;除去2016年9月已付叶桂水4万元,现仍欠同浪漫服饰公司45万元。原告提交的十份加工(采购)合同(不包括xxxxxx号采购合同)累计合同金额245万余元,合同显示有部分款号未加工,4张大货进仓统计表累计金额179万余元,其登记的款号(货号)、颜色、数量、单价与十份加工(采购)合同的约定相吻合,经办人员在上面签字的日期是2016年8月19日,在结算单(协议书)签订前夕,并记载余欠62万元,这与结算单(协议书)及同浪漫服饰公司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从而佐证结算单(协议书)所确认的欠款金额属实。另一方面,合同取消协议明确约定系取消编号为xxxxx的合同,该合同约定的成衣未生产加工,所约定的第一批交货日期在结算单(协议书)签订日期之后,无论从合同内容、字义或常理上都不能否定结算单(协议书)的效力。因此,玛吉卡服饰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本院认定结算单(协议书)确认的欠款金额属实。同浪漫服饰公司与玛吉卡服饰公司协商将其中的债权45万元转让给董高明,符合法律规定,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玛吉卡服饰公司逾期给付货款,董高明请求其继续履行并要求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规定,按年利率6%予以支持。董高明收款后应按约定提供税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部问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玛吉卡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董高明支付货款45万元,并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二、驳回原告董高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上海玛吉卡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旺鸿代理审判员  周 玲人民陪审员  周文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殷 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