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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32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周亮健与潘志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都水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亮健,潘志全,潘显仁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32民初96号原告:周亮健,男,1977年10月15日生,布依族,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现住。被告:潘志全,男,1980年5月18日生,水族,住三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宇,贵州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莫东虎,贵州宇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潘显仁,男,1971年5月1日生,水族,住三都县。原告周亮健与被告潘志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通知潘显仁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亮健、被告潘志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宇、莫东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潘显仁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亮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为原告开通并畅通融资所建的第三层住房前门出入通道;2.本案受理费及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融资建房合同书》,约定原告出资18万元参加位于三都县合街道办事处麻光新区住房的建设,房屋建好后第三层归原告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相应款项。房屋建好后,被告将原房屋设计的前门通道锁死,改变房屋的设计,私自切割一楼的地板,把出入通道改为从地下室出入后门。在房屋的后面填土提高路面,搭起通往地下室的楼梯作为原告的出入通道。现因城镇建设相关部门已将填土挖平,形成了1.5米左右的高坎,致使原告出入困难,而且非常危险。原来的房屋设计由前门出入,这是市镇建设规范和保障消防畅通的要求,也是原告参加融资建房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的行为存在很大的安全隐患,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潘志全辩称:2014年被告与第三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经法院调解达成了涉案房屋的地下室、一层、二层归第三人所有,三至七层归被告所有的协议后,第三人将一楼前门通道锁死,被告多次与第三人交涉未果。被告为了让原告能出入房屋迫不得已采取切割地板、修改通道、搭建楼梯的措施。将一楼前门通道锁死是第三人潘显仁的行为,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任何责任,应由第三人开通前门通道。第三人潘显仁述称: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时间是2011年6月21日,而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2年11月13日。被告在未与第三人达成合建房屋的协议之前即与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也未告知房屋提前卖给原告或者其他人的情况,原告也没有向第三人告知此事,第三人对原、被告私下的房屋买卖行为不知情,而且被告没有房地产买卖的资质,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也与第三人无关。而且,第三人与被告在合建合同第八条中明确约定通道由地下室开通,并作为公共通道。而且,现在出入房屋的通道有道路通行,也是消防、人行、车行通道,不存在无路可走和存在安全隐患之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15日被告潘志全与第三人潘显仁签订《合作融资合同》,约定由第三人提供建设工程规范许可证证号为建许(2006)字第237号记载的135平方米的土地、被告出资修建6+1层楼房,房屋建好后一层房屋、二层房屋及土地归第三人所有,三至七层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另补偿第三人5万元,被告有权在施工作业中另行邀请他人融资原告不得干涉,并规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相关部门于2012年7月18日向第三人颁发了建字第520000201126324号建设工程规范许可证,于2012年7月27日向第三人颁发了三府国用(2012)第01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2年11月13日,第三人潘显仁与被告签订了《建房合同》,约定由第三人提供三府国用(2012)第01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记载的135平方米土地、被告出资修建6+1层商住楼房,房屋建好后地下室、一层房屋、二层房屋及土地归第三人所有,三至七层房屋归被告所有,房屋通道由地下室开通,楼梯为公共通道使用,由被告负责修建,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并规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2011年6月21日原告周亮健与被告潘志全签订《融资建房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出资参加位于三都县合街道办事处麻光新区证号为建许(2006)字第237号的建设工程规范许可证土地上的住房建设,房屋建好后第三层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并规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相应款项。房屋建好后,第三人按照其与被告的约定将房屋一楼门面的内外门封锁。被告切割一楼的地板、搭建楼梯,开通了从地下室经后门出入房屋的通道。相关部门进行道路施工后,在通道与路面之间形成了一定高度的高坎,对原告的出入造成了一定的影响。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合作融资合同》复印件、《建房合同》复印件、《融资建房合同书》复印件、建许(2006)字第237号建设工程规范许可证复印件、建字第520000201126324号建设工程规范许可证复印件、三府国用(2012)第01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本院(2014)三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2014)三民初字第68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设计图纸、照片等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作融资合同》、《建房合同》、《融资建房合同书》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融资建房合同书》中对出入房屋的通道没有约定,而被告与第三人在《建房合同》中对此进行了明确。原告在被告与第三人达成房屋通道由地下室开通、楼梯为公共通道使用的协议之后没有提出异议,而且原告也在地下室作为出入通道以供通行后一直使用至今,不存在没有通道出入住房的情况。而且,现在该房屋的一层归第三人所有,被告无权进行处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相关部门进行道路施工后在通道与路面之间形成了一定高度的高坎,对原告的出入确实造成了一定的影响,被告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通道进行改造以便于原告的出入。但是,对通道的改造不属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故不能在本案中作出裁判,原、被告可另行处理。第三人潘显仁不是原、被告所签订的《融资建房合同书》的合同当事人,不享有该合同确定的权利,不承担本案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亮健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潘志全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 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鹤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