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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3民初11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王玉权与高宇、崔景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权,高宇,崔景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11185号原告:王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世鹏,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宇。被告:崔景丽。原告王玉权与被告高宇、崔景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本院审判员班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明主审、人民陪审员张玉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世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宇、崔景丽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5万元及利息(2015年1月1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5万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2.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分别于2011年12月2日、2011年9月26日、2012年2月24日、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6万元、10万元及5万元。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将上述款项出借给被告。现被告拒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高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崔景丽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26日,原告作为乙方,沈阳和世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投资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以自己的名义出资6万元委托甲方进行投资,获取收益。投资期限为一年,每月收取利息。借款利息每月为2.5%。同日,被告高宇作为欠款人向原告出具收到6万元的收条一张,沈阳和世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收条上加盖公司公章。2011年12月2日,被告高宇作为欠款人向原告出具收到4万元的收条一张,沈阳和世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收条上加盖公司公章。2012年2月23日,被告作为乙方,沈阳和世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投资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以自己的名义出资10万元委托甲方进行投资,获取收益。投资期限为一年,每月收取利息。借款利息每月为2.5%。2012年2月24日,被告高宇作为欠款人向原告出具收到10万元的收条一张,沈阳和世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收条上加盖公司公章。2014年9月30日,被告高宇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王玉权人民币50000元整(伍万元整)。2015年12月28日,被告高宇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于2015年2月在大哥王玉权处借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至今没有还上。特此说明。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已将利息偿还至2014年12月。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高宇、崔景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沈阳和世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书一份》虽名为投资,但结合原告提交的收条、说明等相关证据,可以确认双方之间实为借贷关系。且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崔景丽应与被告高宇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25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借款利息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其中16万元借款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结合当事人陈述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自2015年1月1日起以年利率24%为标准给付16万元借款利息。剩余9万元借款并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6年9月27日起以年利率6%为标准给付9万元借款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宇、崔景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王玉权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160000元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90000元利息,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王玉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9820元,由被告高宇、崔景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班            蕊审 判 员 陈            明人民陪审员 张      玉      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 员代 明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