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81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殷某某、汤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某,汤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81刑初122号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某某,男,1968年12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醴陵市,汉族,小学文化,住醴陵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6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被告人汤某某,男,1973年11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醴陵市,汉族,文盲,系聋哑人,住醴陵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1日醴陵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同年3月30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彭汉峄,湖南华豪律师事务所律师。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公诉刑诉(2017)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某、汤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秋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某、汤某某以及醴陵市法律援助中心为被告人汤某某指派的辩护人彭汉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6日9时许,被告人殷某某伙同被告人汤某某来到醴陵市王仙镇王仙村联华超市欲扒窃,后由被告人汤某某在门口望风,被告人殷某某进入超市,从李某某的口袋内盗走一台VIVO**手机,后将该手机交给被告人汤某某后离开。同日,民警在王仙镇将被告人殷某某抓获并扣押其镊子一把。经鉴定,被盗手机的价值为1708元。2017年2月21日,被告人汤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殷某某、汤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各自的犯罪事实。对上述事实的指控,醴陵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监控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殷某某伙同被告人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同时认为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殷某某系主犯、被告人汤某某系从犯,提请本院以盗窃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殷某某、汤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汤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汤某某有自首情节,系从犯,系聋哑人,且被盗财物已被追回,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上述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汤某某家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某、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镊子一把;2、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照片;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殷某某、汤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价格认定结论书;7、搜查笔录;8、监控视频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构成扒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殷某某、汤某某盗窃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殷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于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汤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殷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又系聋哑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其可以宣告缓刑。对被告人汤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对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应当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殷某某、汤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殷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汤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汤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对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殷某某作案用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尹优龙人民陪审员 丁 丽人民陪审员 宋汉周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国彬附: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国刑供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