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03民初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济南趵突泉白酒销售有限公司与济南湘鄂情怀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趵突泉白酒销售有限公司,济南湘鄂情怀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3民初903号原告:济南趵突泉白酒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邢宪卿,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信胜,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济南湘鄂情怀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卫东,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正奇,男,该公司员工。原告济南趵突泉白酒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趵突泉公司)与被告济南湘鄂情怀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湘鄂情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趵突泉公司法定代表人邢宪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信胜,被告湘鄂情怀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卫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趵突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白酒货款209962元;2、判决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一直有长期良好的合作关系,但自2013年以来,由于被告自身原因导致长期拖欠原告货款不还。2015年8月,原、被告就2014年12月31日之前的欠款达成协议,原告业务经理边淑立代表原告签署该协议,但被告仅支付了5000元后一直未按照协议约定偿还剩余货款,另2015年1月后发生的业务欠款也未曾支付。原告找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湘鄂情怀公司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趵突泉公司系白酒销售经营企业,湘鄂情怀公司系餐饮业企业,双方建立酒水销售合作关系。2015年8月1日,双方就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供货款事项签订《分期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甲方)尚欠原告(乙方)白酒款184612元。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货款。2015年1月至10月,被告向原告出具18份入库单,载明原告向被告供应白酒共计30350元。截至庭审之日,湘鄂情怀公司尚欠趵突泉公司货款共计209962元。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提出的偿还白酒货款209962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济南湘鄂情怀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趵突泉白酒销售有限公司货款2099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计2225元,由被告济南湘鄂情怀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淑涵原告:济南趵突泉白酒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邢宪卿,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信胜,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济南湘鄂情怀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卫东,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正奇,男,该公司员工。原告济南趵突泉白酒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趵突泉公司)与被告济南湘鄂情怀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湘鄂情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趵突泉公司法定代表人邢宪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信胜,被告湘鄂情怀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卫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趵突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白酒货款209962元;2、判决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一直有长期良好的合作关系,但自2013年以来,由于被告自身原因导致长期拖欠原告货款不还。2015年8月,原、被告就2014年12月31日之前的欠款达成协议,原告业务经理边淑立代表原告签署该协议,但被告仅支付了5000元后一直未按照协议约定偿还剩余货款,另2015年1月后发生的业务欠款也未曾支付。原告找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湘鄂情怀公司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趵突泉公司系白酒销售经营企业,湘鄂情怀公司系餐饮业企业,双方建立酒水销售合作关系。2015年8月1日,双方就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供货款事项签订《分期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甲方)尚欠原告(乙方)白酒款184612元。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货款。2015年1月至10月,被告向原告出具18份入库单,载明原告向被告供应白酒共计30350元。截至庭审之日,湘鄂情怀公司尚欠趵突泉公司货款共计209962元。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提出的偿还白酒货款209962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济南湘鄂情怀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趵突泉白酒销售有限公司货款2099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计2225元,由被告济南湘鄂情怀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萍二O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陈淑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