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21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白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1刑初39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甲,男,1990年1月6日出生于宁夏中宁县,汉族,大专���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中宁县公安局依法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27日被中宁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30日被本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中宁检公诉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艳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日19时35分许,被告人白某甲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沿S10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40公里+600米路段处时,因观察路面动态不周,与驾驶自行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被害人万某甲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万某甲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部分部件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白某甲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白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共计人民币215351元的赔偿协议,且已全部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同时查明,被告人白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报警,未逃离现场,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白某乙、白某丙、万某乙的证言,中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证、情况说明、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查询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宁平司鉴(酒检)字[2017]第89号血��中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宁平司交鉴字[2017]第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中宁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人民调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白某甲的供述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甲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白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根据被告人白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认为被告人白某甲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决定对被告人白某甲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白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民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