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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8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俊彬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彬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刑初35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俊彬。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7]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俊彬犯抢劫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花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俊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李俊彬至上海市青浦区青安路838号南侧一小树林处,采用抓住被害人郭某某双手、强拉硬拽等方法,当场劫取被害人郭某某戴在左手的价值人民币11,389元的老凤祥牌黄金手镯1只。后被告人李俊彬以人民币8,000元的价格将上述赃物销赃。另查明,被告人李俊彬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上述手镯已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发还被害人郭某某,公安机关还从被告人处追缴赃款人民币7,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俊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的供述笔录,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现场勘验笔录,青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的调取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俊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俊彬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俊彬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俊彬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21年6月2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李俊彬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应予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汪爱珍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人民陪审员  陆文元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艳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