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2执恢36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与沛县汉风纺织有限公司、徐州卓宇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沛县汉风纺织有限公司,徐州卓宇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冯某,徐州农丰塑料有限责任公司,燕某,孔某,王某,华某,陈某,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22执恢362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住所地沛县汤沐东路7号。法定代表人蔡可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相通,该行客户经理。被执行人:沛县汉风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安国镇汉王路南延长段路西。法定代表人:孔维全,经理。被执行人:徐州卓宇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安国镇周田村西组沛王路东侧沿路。法定代表人:冯相超。被执行人:冯某被执行人:徐州农丰塑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沛县大屯煤电公司七号路北侧。法定代表人:燕宪伟。被执行人:燕某被执行人:孔某被执行人:王某被执行人:华某被执行人:王某被执行人:陈某被执行人:孔某被执行人:张某申请执行人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与执行人沛县汉风纺织有限公司、徐州卓宇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冯某、徐州农丰塑料有限责任公司、燕某、孔某、王某、华某、王某、陈某、孔某、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沛商初字第042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一、确认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与被告沛县汉风纺织有限公司之间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已解除;二、被告沛县汉风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12月21日的利息48533.33元,之后利息按照双方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三、被告徐州卓宇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冯某、徐州农丰塑料有限责任公司、燕某、孔某、王某、华某、王某、陈某、孔某、张某与被告沛县汉风纺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州卓宇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冯某、徐州农丰塑料有限责任公司、燕某、孔某、王某、华某、王某、陈某、孔某、张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沛县汉风纺织有限公司追偿。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根据申请人向本院提供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拍卖了被执行人徐州农丰塑料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土地使用权,成交价为518644.48元,扣划了被执行张某的银行存款32900元。上述两笔款项均发放申请人。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案件的执行情况、执行措施、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及调查结果,其表示认同,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与执行人沛县汉风纺织有限公司、徐州卓宇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冯某、徐州农丰塑料有限责任公司、燕某、孔某、王某、华某、王某、陈某、孔某、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将发现的被执行人的财产处置完毕,但仍未能有效执结,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向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义务的权利,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 林审 判 员 夏 巍代理审判员 吕 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文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