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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3民初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杭州一线贸易有限公司、杨淑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杭州一线贸易有限公司,杨淑爱,朱凌,陈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3民初658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营业场所:杭州市下城区仙林桥直街3号。负责人:丁强,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彧、何丹,该分行员工。被告:杭州一线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滨盛路****号银丰大厦****室。法定代表人:朱凌。被告:杨淑爱,女,195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被告:朱凌,男,198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被告:陈忠,男,196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为与被告杭州一线贸易有限公司、杨淑爱、朱凌、陈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一线贸易有限公司、杨淑爱、朱凌、陈忠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杭州一线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本金5500000元、利息20651.39元(暂算至2016年1月7日,此后利息(包含复利、罚息)按编号903002015企贷字00012号《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合计5520651.39元;2、判令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有权就被告杨淑爱所有的位于杭州市上城区(房屋他项权证:杭房他证字第××号),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余额20337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3、判令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有权就被告杨淑爱所有的位于杭州市上城区(房屋他项权证:杭房他证字第××号),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余额20337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4、判令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有权就被告杨淑爱所有的位于杭州市上城区(房屋他项权证:杭房他证字第××号),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余额20346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5、判令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有权就被告杨淑爱所有的位于杭州市上城区(房屋他项权证:杭房他证字第××号),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余额25647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6、判令被告朱凌对被告杭州一线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约定的最高债权余额5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判令被告陈忠对被告杭州一线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约定的最高债权余额5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杭州一线贸易有限公司、朱凌、杨淑爱、陈忠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日,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作为抵押权人,被告杨淑爱作为抵押人签订编号温银903002014年高抵字00001号《温州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鉴于杭州一线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线公司)与抵押权人在2014年1月2日至2019年1月2日签署一系列融资合同(包括但不限于一系列借款合同、委托贷款合同等),为保障抵押权人债权,抵押人自愿为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为杭州市上城区房地产,抵押人为抵押权人与一线公司在2014年1月2日至2019年1月2日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20337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履行主合同和抵押合同过程中发生的、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等等。2014年1月10日,前述抵押物在杭州市房产管理处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他项权证号为:杭房他证字第××号,抵押权人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登记的债权数额为2033700元。同日,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作为抵押权人,被告杨淑爱作为抵押人签订编号温银903002014年高抵字00008号《温州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鉴于一线公司与抵押权人在2014年1月2日至2019年1月2日签署一系列融资合同(包括但不限于一系列借款合同、委托贷款合同等),为保障抵押权人债权,抵押人自愿为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为杭州市上城区房地产,抵押人为抵押权人与一线公司在2014年1月2日至2019年1月2日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20337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履行主合同和抵押合同过程中发生的、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等等。2014年1月10日,前述抵押物在杭州市房产管理处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他项权证号为:杭房他证字第××号,抵押权人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登记的债权数额为2033700元。同日,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作为抵押权人,被告杨淑爱作为抵押人签订编号温银903002014年高抵字00007号《温州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鉴于一线公司与抵押权人在2014年1月2日至2019年1月2日签署一系列融资合同(包括但不限于一系列借款合同、委托贷款合同等),为保障抵押权人债权,抵押人自愿为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为杭州市上城区房地产,抵押人为抵押权人与一线公司在2014年1月2日至2019年1月2日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20346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履行主合同和抵押合同过程中发生的、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等等。2014年1月10日,前述抵押物在杭州市房产管理处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他项权证号为:杭房他证字第××号,抵押权人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登记的债权数额为2034600元。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作为抵押权人,被告杨淑爱作为抵押人签订编号温银903002014年高抵字00009号《温州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鉴于一线公司与抵押权人在2014年1月2日至2019年1月2日签署一系列融资合同(包括但不限于一系列借款合同、委托贷款合同等),为保障抵押权人债权,抵押人自愿为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为杭州市上城区房地产,抵押人为抵押权人与一线公司在2014年1月2日至2019年1月2日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25647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履行主合同和抵押合同过程中发生的、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等等。2014年1月10日,前述抵押物在杭州市房产管理处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他项权证号为:杭房他证字第××号,抵押权人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登记的债权数额为2564700元。2014年1月3日,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朱凌签订编号温银903002015年高保字00013号《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鉴于一线公司与债权人在签署一系列融资合同(包括但不限于一系列借款合同、委托贷款合同等),为保证债权人债权,保证人自愿为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人为债权人与杭州一线贸易有限公司在2014年1月3日至2016年1月3日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保证人各自所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分别为550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滞纳金、履行主合同和担保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决算日后两年为止,本合同项下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等等。2014年1月3日,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陈忠签订编号温银903002015年高保字00014号《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鉴于一线公司与债权人在签署一系列融资合同(包括但不限于一系列借款合同、委托贷款合同等),为保证债权人债权,保证人自愿为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人为债权人与杭州一线贸易有限公司在2014年1月3日至2016年1月3日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保证人各自所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分别为550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滞纳金、履行主合同和担保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决算日后两年为止,本合同项下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等等。2015年1月8日,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一线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903002015企贷字00012号《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人民币5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8日至2016年1月8日,贷款固定月利率为6.538‰,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发生变化时仍执行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利息按月结息,借款人应于每月的20日向贷款人支付利息,贷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发生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加收百分之五十,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向被告一线公司发放贷款本金5500000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朱凌、陈忠签订的案涉贰份《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杨淑爱签订的案涉肆份《温州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与被告一线公司签订的案涉《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均系相关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案涉《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全额发放贷款,但第一被告未能按时足额履行到期还款义务,各担保人亦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判如原告所诉请。被告杭州一线贸易有限公司、杨淑爱、朱凌、陈忠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杭州一线贸易有限公司、杨淑爱、朱凌、陈忠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佐证案件事实,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均予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一)2014年1月2日,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作为抵押权人,被告杨淑爱作为抵押人签订编号温银903002014年高抵字00001号《温州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鉴于杭州一线贸易有限公司与抵押权人在2014年1月2日至2019年1月2日签署一系列融资合同(包括但不限于一系列借款合同、委托贷款合同等),为保障抵押权人债权,抵押人自愿为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为杭州市上城区房地产,抵押人为抵押权人与杭州一线贸易有限公司,在2014年1月2日至2019年1月2日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20337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履行主合同和抵押合同过程中发生的、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等等。2014年1月10日,前述抵押物在杭州市房产管理处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他项权证号为:杭房他证字第××号,抵押权人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登记的债权数额为2033700元。同日,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作为抵押权人,被告杨淑爱作为抵押人签订编号温银903002014年高抵字00008号《温州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鉴于杭州一线贸易有限公司与抵押权人在2014年1月2日至2019年1月2日签署一系列融资合同(包括但不限于一系列借款合同、委托贷款合同等),为保障抵押权人债权,抵押人自愿为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为杭州市上城区房地产,抵押人为抵押权人与杭州一线贸易有限公司在2014年1月2日至2019年1月2日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20337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履行主合同和抵押合同过程中发生的、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等等。2014年1月10日,前述抵押物在杭州市房产管理处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他项权证号为:杭房他证字第××号,抵押权人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登记的债权数额为2033700元。同日,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作为抵押权人,被告杨淑爱作为抵押人签订编号温银903002014年高抵字00007号《温州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鉴于杭州一线贸易有限公司与抵押权人在2014年1月2日至2019年1月2日签署一系列融资合同(包括但不限于一系列借款合同、委托贷款合同等),为保障抵押权人债权,抵押人自愿为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为杭州市上城区房地产,抵押人为抵押权人与杭州一线贸易有限公司在2014年1月2日至2019年1月2日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20346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履行主合同和抵押合同过程中发生的、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等等。2014年1月10日,前述抵押物在杭州市房产管理处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他项权证号为:杭房他证字第××号,抵押权人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登记的债权数额为2034600元。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作为抵押权人,被告杨淑爱作为抵押人签订编号温银903002014年高抵字00009号《温州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鉴于杭州一线贸易有限公司与抵押权人在2014年1月2日至2019年1月2日签署一系列融资合同(包括但不限于一系列借款合同、委托贷款合同等),为保障抵押权人债权,抵押人自愿为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为杭州市上城区房地产,抵押人为抵押权人与杭州一线贸易有限公司在2014年1月2日至2019年1月2日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25647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履行主合同和抵押合同过程中发生的、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等等。2014年1月10日,前述抵押物在杭州市房产管理处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他项权证号为:杭房他证字第××号,抵押权人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登记的债权数额为2564700元。2014年1月3日,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被告朱凌签订编号温银903002015年高保字00013号《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鉴于杭州一线贸易有限公司与债权人在签署一系列融资合同(包括但不限于一系列借款合同、委托贷款合同等),为保证债权人债权,保证人自愿为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人为债权人与杭州一线贸易有限公司在2014年1月3日至2016年1月3日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保证人各自所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分别为550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滞纳金、履行主合同和担保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决算日后两年为止,本合同项下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等等。2014年1月3日,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被告陈忠签订编号温银903002015年高保字00014号《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鉴于杭州一线贸易有限公司与债权人在签署一系列融资合同(包括但不限于一系列借款合同、委托贷款合同等),为保证债权人债权,保证人自愿为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人为债权人与杭州一线贸易有限公司在2014年1月3日至2016年1月3日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保证人各自所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分别为550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滞纳金、履行主合同和担保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决算日后两年为止,本合同项下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等等。2015年1月8日,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被告杭州一线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903002015企贷字00012号《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人民币5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8日至2016年1月8日,贷款固定月利率为6.538‰,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发生变化时仍执行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利息按月结息,借款人应于每月的20日向贷款人支付利息,贷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发生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加收百分之五十,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向被告杭州一线贸易有限公司发放贷款本金5500000元。合同届满后,因被告杭州一线贸易有限公司未能足额履行还款义务,个担保人亦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诉讼来院,望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被告朱凌、陈忠签订的案涉二份《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杨淑爱签订的案涉四份《温州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与被告杭州一线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案涉《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均系相关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案涉《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作为贷款人已经按约发放了贷款,全面适当地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杭州一线贸易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全部到期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杭州一线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合同项下所有贷款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为担保案涉债权的实现,被告朱凌、陈忠作为保证人自愿为杭州一线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要求被告朱凌、陈忠在约定的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淑爱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质押登记,抵押、质押自登记之日设立,故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要求以杨淑爱的抵押物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一线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00元;二、被告杭州一线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利息20651.39元(暂算至2016年1月7日,此后利息(包含复利、罚息)按编号903002015企贷字00012号《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被告朱凌、陈忠对杭州一线贸易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约定的最高债权余额5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若被告杭州一线贸易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有权就被告杨淑爱抵押的位于杭州市上城区(房屋他项权证:杭房他证字第××号),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余额20337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五、若被告杭州一线贸易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有权就被告杨淑爱抵押的位于杭州市上城区(房屋他项权证:杭房他证字第××号),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余额20337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六、若被告杭州一线贸易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有权就被告杨淑爱抵押的位于杭州市上城区(房屋他项权证:杭房他证字第××号),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余额20346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七、若被告杭州一线贸易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有权就被告杨淑爱抵押的位于杭州市上城区(房屋他项权证:杭房他证字第××号),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余额25647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4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222.5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30222.5元,由被告杭州一线贸易有限公司、杨淑爱、朱凌、陈忠负担。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一线贸易有限公司、杨淑爱朱凌、陈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书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马小兰?PAGE*ArabicDash?-16-??PAGE*ArabicDash?-15-?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