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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9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刘某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9刑初180号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聋哑人,男,1976年5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定襄县。2016年10月4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武淑平,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诉刑诉(2017)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夺罪,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高飞出庭支持公诉,手语翻译马帅,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10月1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红色雅马哈摩托车在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趁骑公交自行车的被害人武某某1不备,抢夺其放在车筐内的手提包一个,内装白色OPPOR2017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40元;现金900余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2.2016年10月2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红色雅马哈摩托车在本市迎泽区南内环街,趁步行的被害人武某某2不备,抢夺其拿在手中的手提包一个,内装金色华为荣耀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57元;白色三星平板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008元;现金2000余元及钱包、银行卡、港澳通行证等物。3.2016年10月2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红色雅马哈摩托车在本市万柏林区滨河西路,趁骑自行车的被害人杨某某不备,抢夺其放在车筐内的挎包一个,内装金色BIFER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59元;现金2000余元及银行卡、公交卡等物。4.2016年10月2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红色雅马哈摩托车在本市万柏林区长风西街,趁骑自行车的被害人沈某不备,抢夺其放在车筐内的卡其色手提包一个,内装白色iphone5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14元;现金210余元及六味斋储值卡一张、银行卡、身份证等物。5.2016年10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红色雅马哈摩托车在本市小店区长治路,趁骑自行车的被害人蔚某某不备,抢夺其放在车筐内的白色布包一个,内装金色iphone6plu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032元;现金700余元及银行卡等物。6.2016年10月2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红色雅马哈摩托车在本市杏花岭区,趁骑自行车的被害人王某某不备,抢夺其放在车筐内的黑色女士挎包一个,内装金色三星SM-J7008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80元;现金1000元。7.2016年10月2日19时1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红色雅马哈摩托车在本市万柏林区,趁骑自行车的被害人李某某不备,抢夺其放在车筐内的咖啡色纸袋子一个,内装白色努比亚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134元;现金200余元及银行卡等物。8.2016年10月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红色雅马哈摩托车太原市迎泽区双塔西街,趁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周某某不备,抢夺其放在车筐内的红色女手包一个,白色VIVOY51A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31元;现金100余元及身份证、信用卡等物。9.2016年10月3日6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红色雅马哈摩托车在本市万柏林区迎泽西大街,趁步行的被害人陆某某不备,抢夺其拿在手中的手提包一个,内装白色VIVOv3MA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372元;现金200余元及黄金佛吊坠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1396元。10.2016年10月3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红色雅马哈摩托车在本市杏花岭区北大街,趁骑自行车的被害人武某某3不备,抢夺其放在车筐内的灰色双肩包一个,内装白色魅族魅蓝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81元;现金1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11.2016年10月3日8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红色雅马哈摩托车在本市万柏林区滨河体育中心,趁骑自行车的被害人赵某某不备,抢夺其放在车筐内的女挎包一个,内装白色VIVOY923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58元。12.2016年10月初的一天上午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红色雅马哈摩托车在本市杏花岭区五一路,趁骑自行车的被害人文某某不备,抢夺其放在车筐内的挎包一个,内装金色三星SM-J5008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52元;现金100元及近视眼镜等物。2016年10月3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义井派出所民警盘问,当场从其驾驶的摩托车上查获手机十三部、黄金项链一条、白色三星平板电脑一部、现金5461元等物品;破案后,赃物手机、黄金项链、白色三星平板电脑等物品已由公安机关发还各被害人;赃款5461元由公安机关扣押。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亲属向公安机关退交赃款195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抓获经过,相关书证,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系聋哑人的残疾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赃物、赃款全部被追回或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三天内多次驾驶摩托车抢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聋哑人犯罪,且认悔罪态度好,家属自愿退交赃款,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符合免予刑事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4日起至2017年10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追缴及退交的赃物、赃款,由收缴机关发还各被害人。三、扣押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利平人民陪审员  马素萍人民陪审员  王 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