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2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王金锋与董俊广、好想你枣业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锋,董俊广,好想你枣业股份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408号原告:王金锋,男,196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景超,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菁,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俊广,男,198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被告:好想你枣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薛店镇。法定代表人:石聚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岳风姣,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牡丹大道191号尚德苑11-12号商铺1-2层。负责人:张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朝纪,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王金锋与被告董俊广、好想你枣业股份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菁,被告董俊广,被告好想你枣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风姣,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朝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后,原告王金锋自愿撤回对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锋诉称,2015年4月15日11时13分,董俊广驾驶豫A×××××小型越野车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郑市市区人民路香江会所门口处时,与横过道路的王金锋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王金锋受伤。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董俊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豫A×××××小型越野车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王金锋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金锋自2015年4月15日-2015年5月3日之间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3000元。被告董俊广辩称,豫A×××××小型越野车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王金锋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好想你枣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豫A×××××小型越野车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如不存在责任免除的情形,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负担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王金锋实际住院天数应为17天。王金锋患××多年,治疗高血压、脑梗塞的医疗费与本次事故没有关系,应予扣除;对出院后产生的门诊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11时13分,董俊广驾驶豫A×××××小型越野车沿新郑市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香江会所门口处时,与横过道路的王金锋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及王金锋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第201507005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俊广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金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金锋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门诊检查费、治疗费共计575元。2015年4月16日,王金锋以“头晕、左侧肢体无力1天”为主诉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被诊断为:软组织损伤、高血压、脑梗塞,现病史记载“患者一天前因受惊吓后突然出现头晕、左侧肢体无力”等,长期医嘱单记载王金锋在该院住院期间需“留陪一人”,共支付医疗费8085.12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4599元,王金锋个人支付3486.12元),出院情况为:病人头晕、左侧肢体无力消失、病情明显好转,出院医嘱为:继续服药治疗。2015年5月6日,王金锋在该院支付门诊费126元。另查明,1、王金锋系农村居民。2、豫A×××××小型越野车所有人系好想你枣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俊广系该公司职员,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3、豫A×××××小型越野车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董俊广对事故的发生及王金锋受伤均存在过错。董俊广系好想你枣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他人损害,好想你枣业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王金锋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王金锋请求董俊广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对王金锋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及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2015年4月15日出具的门诊费票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该组证据可以证实王金锋因本次事故受伤后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进行检查、治疗。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对王金锋提交的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均提出异议,辩称王金锋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系治疗其自身疾病脑梗塞和高血压,并在庭审结束后申请对“王金锋本次治疗中多少金额是因交通事故发生的进行鉴定”;但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未在本院指定时间到庭协商鉴定机构,致使鉴定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应视为其自行放弃鉴定申请;且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未能提交其他证据支持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王金锋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王金锋实际支付医疗费4187.12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17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17天,共计可计营养费为255元。(四)误工费:王金锋系农村居民,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年的标准,计算至出院日共计19天,可计误工费为1322.21元。(五)护理费:王金锋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17天,可计护理费为1326.17元。以上损失共计7600.50元。豫A×××××小型越野车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王金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952.1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王金锋误工费、护理费共计2648.38元。鉴于王金锋在本案中应获得的各项损失已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足额赔偿,好想你枣业股份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金锋各项损失共计7600.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金锋要求被告董俊广、好想你枣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金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原告王金锋负担52元,由被告好想你枣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高 飞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宗志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