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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82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黄节全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节全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82刑初14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节全,男,1979年11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福鼎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福鼎市。因涉嫌本案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1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先行行政拘留,同年12月21日转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经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以鼎检诉刑诉〔2017〕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节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彩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节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黄节全酒后电话约其朋友洪某到本市桐山街道八角亭相见,见面后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人黄节全先拳击洪某脸部,后又用腿踢倒地的洪某身体,随后又拳击前来劝解的黄某。经福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伤情鉴定,被害人洪某鼻面部瘀肿、稍畸形、鼻骨粉碎性骨折等,伤情属轻伤二级。次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黄节全在现场被赶至的福鼎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后,被告人黄节全通过其家属赔偿被害人洪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38000元,取得被害人洪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节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洪某陈述,证人黄某证言,辨认笔录,福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伤情鉴定书,现场照片,伤情照片,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黄节全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节全无视他人身体健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节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亦可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黄节全的犯罪事实、性质、悔罪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节全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节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潘其雄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裕云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