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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终1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李保宣与万家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保宣,万家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14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保宣(别名:李保俊),女,1972年5月18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宽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家庚,男,1956年8月19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陈赫男,吉林超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保宣因与被上诉人万家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长净开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家庚原审时诉称,2010年9月初,李保宣因工作关系同万家庚相识,李保宣自称要买房屋向万家庚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万家庚同意借款并于2010年9月10日从万家庚名下在吉林省农村信用社活期一本通存折内取款30万元,当时交给李保宣20万元,同时李保宣给万家庚出具借条一份,李保宣当时承诺所借20万元人民币一周后偿还,借款发生后,万家庚多次向李保宣催要,但李保宣都以各种理由推脱,故万家庚起诉至法院,请求李保宣给付借款20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李保宣承担。李保宣原审时辩称,万家庚起诉不是事实,李保宣并不欠万家庚钱,2007年9月万家庚单位改制,李保宣担任万家庚单位改制的代理人,万家庚、李保宣于2007年相识,并不是万家庚诉状所说,李保宣和万家庚的投资人曾有过借贷关系,但在2010年至2012年期间已经结束借贷关系,李保宣与万家庚没有任何关系,故请求驳回万家庚的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0日,万家庚从个人名下长春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账户内取款30万元人民币,李保宣于当日从万家庚处借款20万元人民币,并同时向万家庚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李保宣,2010年9月10日”。至今李保宣一直未向万家庚偿还欠款,故万家庚起诉至法院要求李保宣给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原审庭审中李保宣称借条并非本人书写,要求进行笔迹鉴定,但因迟迟未提供有效的检材样本,致鉴定无法进行,且李保宣在原审庭后提出无需进行鉴定,故视为李保宣放弃鉴定。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万家庚提供了李保宣向其出具的借条和从个人名下的银行账户取款的凭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借款事实的存在,万家庚与李保宣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万家庚诉请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李保宣虽当庭陈述借条并非本人书写,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李保宣提出万家庚涉嫌职务侵占,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要求对本案中止审理的主张,经核查本案所涉款项发生在2010年9月10日,而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分局委托吉林通汇会计师事务所委托鉴定的内容,即吉林省土畜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土畜产公司)收到新星宇800万元、柏诚威房地产550万元、国资委对职工补偿款460万元的去向进行审计,均发生在2013年1月1日—2015年6月30日,由此可见本案的借贷行为与公安机关所侦查万家庚涉嫌职务侵占的案件没有关联性,故李保宣要求中止审理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李保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万家庚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李保宣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李保宣负担。宣判后,李保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万家庚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万家庚承担。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且严重违反法定的审判程序。被上诉人万家庚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李保宣在二审中认可万家庚持有的借条系由其本人出具,并表示已收到20万元现金。本院认为,万家庚主张其向李保宣借款20万元,并提供李保宣向其出具的借条原件及银行取款的流水为证,李保宣在二审中认可该借条系由其本人出具,并认可已实际收到20万元款项,故应认定李保宣与万家庚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李保宣负有向万家庚偿还借款的义务。虽然李保宣主张该款项系土畜产公司前期拖欠其律师代理费,因土畜产公司无法一次性付清全部律师代理费,其所在的律所无法向土畜产公司开具完整金额的发票,故由其先行向土畜产公司出具借条。但李保宣在原审时并未提出该抗辩理由,且其对上述主张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李保宣所述系土畜产公司拖欠其律师代理费,但却由其先向土畜产公司出具借条,与常理不符,故对李保宣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李保宣依据其原审时提交的吉林汇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提供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主张土畜产公司向其支付的该笔款项已在公司的账目上挂账、该笔款项系发生在其与土畜产公司之间,但万家庚对此不予认可。鉴于李保宣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已入土畜产公司的会计账,且万家庚在二审中出示了李保宣向其出具的借条原件,故对李保宣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李保宣在二审中仍坚持万家庚涉嫌职务犯罪与本案有关,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万家庚涉嫌职务犯罪系发生在2013年1月1日—2015年6月30日期间,与本案争议的借款无关,故对其主张,本院仍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李保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芳芳代理审判员  梁欣华代理审判员  杨 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董奕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