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1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沧州小不点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沧州小不点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民终11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11732B,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解放西路52号。负责人:于立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刚、巨轮,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沧州小不点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056548649C,住所地河北省青县马厂镇王维屯村。法定代表人:邹达,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沧州小不点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2民初1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本案认定事故车辆发生火灾的主要证据是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泸西县消防中队2016年5月9日出具的火灾事故证明,但该证明仅加盖单位公章,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签名或盖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亦提出异议,原审判决对该证明予以认定,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青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未附有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符合相关规定,原审不准许重新鉴定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2民初178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627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赵文甲审判员 关志萍审判员 刘晓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