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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9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许文进与江仁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文进,江仁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9民初247号原告:许文进,男,1954年8月6日出生,汉族,退休公务员,住泰宁县。被告:江仁义,男,195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泰宁县。原告许文进与被告江仁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文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仁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文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江仁义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事实和理由:江仁义因生意需要分别于2013年4月19日和2014年3月15日向许文进借款4万元和2万元,并立下借条各一份,同时口头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嗣后,江仁义仅于2017年1月27日归还1万元,尚欠借款5万元及利息,许文进经多次向江仁义追索无果,遂诉至法院。江仁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江仁义因生意需要分别于2013年4月19日和2014年3月15日向许文进借款4万元和2万元,并立下借条各一份,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嗣后,江仁义仅于2017年1月27日归还1万元,尚欠借款本息,许文进经多次向江仁义追索无果,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许文进提供的由江仁义出具的借条二份及本案法庭笔录予以证实。由于江仁义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视为其认可许文进所举证据。故本院对许文进所陈述的事实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江仁义所借许文进借款6万元,有已被本院采信的由江仁义出具的二份借条为据,许文进与江仁义之间依法成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对该借款未书面约定归还期限和利息,许文进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有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事实,应认定该民间借贷为不定期无息借贷,江仁义向许文进支付的1万元,属于对许文进借款本金的归还。为此,许文进要求江仁义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主张,应予支付。许文进要求江仁义自2014年3月15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利息的主张,虽该民间借贷为不定期无息借贷,但江仁义应当支付许文进自催讨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故该主张部分应予支持。江仁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江仁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许文进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许文进其他诉讼请求。江仁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为750元,由江仁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继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久华附:一、判决书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以,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