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227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余某、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27刑初21号公诉机关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男性,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徽县,住甘肃省徽县。被告人张某,男性,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徽县,住甘肃省徽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1日被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2月13日被徽县公安局逮捕。2014年1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现羁押于徽县看守所。徽县人民检察院以徽检公诉刑诉[2017]第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徽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红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份,被告人张某、余某二人窜至××县伺机实施盗窃,当行至王某某承租房外时,张某乘机进入室内将王某某的女士皮包盗出,将包内钱夹中的400元现金偷走后,将包放在了该房楼梯上逃走,被盗现金二人购买毒品吸食。2016年10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余某二人行至徽县永宁镇永街村农贸市场东盛农机店处时,被告人张某趁该店无人窜入店内,将受害人王某某放在写字台抽屉中钱夹内约670元现金盗走。被盗现金二人用于购买毒品吸食。2016年10月14日中午,被告人张某、余某窜至徽县永宁镇永街村后河社78号张某某家院中,见房屋中无人遂撬开门锁进入室内,未找到有价值财物之后逃离现场。2016年10月14日,被告人余某趁徽县永宁镇永街村郑某某商店无人之机,将该店内两条”黄鹤楼”牌香烟盗走,经鉴定价值382元。2016年10月25日,被告人余某窜至××县”W餐厅”,趁餐厅吧台无人之际,将受害人赵某某放在吧台上的一部白色三星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753元。2016年11月2日,被告人余某窜至××县”1986欧韩素服装店”,趁店内无人,将放在吧台下面女式手提包内的钱包及8500元现金盗走,后将钱包丢弃在河堤边,部分赃款用于日常消费挥霍,剩余5582元现金、被盗手提包及其他财物已发还受害人。另有,2015年10月份,被告人张某伙同王某(已判刑)窜至××县,由张某强行撞开职工高某某宿舍门,盗窃彩银耳钉一枚,后二人用该耳钉换取价值100元毒品吸食;同年12月,被告人张某再次伙同王某窜至××县,趁被害人刘某出租屋无人之际,盗窃红酒两瓶、菌参四盒,后以200元价格变卖,所得赃款二人购买毒品吸食。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案件来源材料、强制措施材料、体检材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前科材料、王某判决书;2.被害人陈述:王路明、张永刚、于姣、赵艳玲、郑彩英、王天凤、刘某、高会会陈述;3、被告人余某、张某、王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记录及照片,指认现场记录及照片;5、鉴定意见:尿检报告,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手印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监控光盘、讯问光盘。徽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余某单独或伙同张某盗窃作案6起,其中入室盗窃2起,涉案金额10705元;张某伙同他人盗窃作案5起,其中入室盗窃4起,涉案金额1300余元,余某、张某二人既属于多次作案,又有入室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余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2016年10月14日在永宁盗窃王路明农机店和张永刚家的两起作案他没有参与,对起诉书其余的指控没有意见。被告人张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其在2015年10月和12月份伙同王某一起盗窃高会会宿舍和刘某宿舍的两起作案他没有参与,对起诉书的其余指控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份,被告人张某、余某二人窜至××县伺机实施盗窃,当行至王某某承租房外时,张某乘机进入室内将王某某的女士皮包盗出,将包内钱夹中的400元现金偷走后,将包放在了该房楼梯上逃走,被盗现金二人购买毒品吸食。2016年10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余某二人行至徽县永宁镇永街村农贸市场东盛农机店处时,被告人张某趁该店无人窜入店内,将受害人王某某放在写字台抽屉中钱夹内约670元现金盗走。被盗现金二人用于购买毒品吸食。2016年10月14日中午,被告人张某、余某窜至徽县永宁镇永街村后河社78号张某某家院中,见房屋中无人遂撬开门锁进入室内,未找到有价值财物之后逃离现场。2016年10月14日,被告人余某趁徽县永宁镇永街村郑某某商店无人之机,将该店内两条”黄鹤楼”牌香烟盗走,经鉴定价值382元。2016年10月25日,被告人余某窜至××县”W餐厅”,趁餐厅吧台无人之际,将受害人赵某某放在吧台上的一部白色三星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估价753元。2016年11月2日,被告人余某窜至××县”1986欧韩素服装店”,趁店内无人将放在吧台下面女式手提包内的钱包及8500元现金盗走,后将钱包丢弃在河堤边,部分赃款用于日常消费挥霍,剩余5582元现金、被盗手提包及其他财物已发还受害人。另有,2015年10月份,被告人张某伙同王某(已判刑)窜至××县,由张某强行撞开职工高某某宿舍门,盗窃彩银耳钉一枚,后二人用该耳钉换取价值100元毒品吸食;同年12月,被告人张某再次伙同王某窜至××县,趁被害人刘某出租屋无人之际,盗窃红酒两瓶、菌参四盒,后以200元价格变卖,所得赃款二人购买毒品吸食。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的有: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2、立案决定书;3、拘留证;4、批捕决定书及逮捕证;5、报案记录,该组证据证实案件的受案、立案及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6、抓捕经过,该证据证实被告人到案情况;7、户籍证明,证实余某、张某身份情况;8、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该组证据证实在余某处扣押的财物均发还受害人;9、前科材料,该组证据证实被告人余某具有前科劣迹、被告人张某系累犯;10、王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该证据证实王某伙同张某实施盗窃已被判决;二、证人证言:王某证言,陈述其伙同张某共同实施盗窃的过程;三、被害人陈述,该组证据受害人陈述了财物被盗的事实。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余某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余某对自己的部分犯罪行为供认不讳,与其他的证据能相互印证;2、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对自己的部分犯罪行为供认不讳,与其他的证据能相互印证;五、鉴定意见:1、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余某系吸毒人员;2、两当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鉴定结论为:被盗两条黄鹤楼香烟价格为382元;3、两当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鉴定结论为:被盗三星牌Note3手机价格为753元;4、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手印鉴定书,鉴定结论为:送检的张某某家被盗案现场手印为嫌疑人张某左手手指所留;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辨认笔录,经辨认人辨认,监控视频中在王路明农机店实施盗窃的男子是张某;2、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该组证据证实案发现场及被告人指认盗窃现场的情况;七、视听资料,证实余某盗窃”W餐厅”张某某的手机及张某盗窃王某某农机店现金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经当庭宣读、出示、辨认和质证,证实的内容真实有效,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故本院予以确认。起诉书指控张某某家被盗及王某某农机店被盗两起作案系二被告人共同作案,但被告人余某辩称这两起作案他没有参与,同案被告人张某供述这两起作案时余某都参与了,是和他共同作案。此指控张某的供述虽是孤证,但从案发事实分析,当天二被告人同去永宁,二人一直在一起,在时间上有共同作案的可能性,且张某供出与余某共同参与这两起案件,并不能减轻他自己的罪责,亦没有栽赃陷害余某之必要。故对起诉书的这两起作案认定为二人共同作案。起诉书指控张某伙同王某共同盗窃高会会宿舍与刘某宿舍,被告人张某辩称他没有参与。对这两起指控,有同案犯王某的供述与徽县人民法院对王某的生效判决予以佐证,且王某供出与张某共同作案的事实并不能减轻他的罪责,王某亦没有栽赃陷害张某之必要。故对起诉书指控的这两起作案认定为被告人张某与王某系共同作案。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盗窃或者伙同他人共同盗窃作案6起,其中入室盗窃2起,涉案金额10705元、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作案5起,其中入室盗窃4起,涉案金额1300余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余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止)。(罚金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罚金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余某、张某将本案违法所得的财物向受害人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东文代理审判员 周文萍人民陪审员 荣德秀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