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民终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伊腾和鲁明星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伊腾,鲁明星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民终5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伊腾,男,198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芦盛,甘肃兴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明星,男,1980年7月26日出生,朝鲜族,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伊腾与被上诉人鲁明星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上诉人伊腾不服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甘0102民初6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明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被告伊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伊腾的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法院(2016)甘0102民初6984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2、请求依法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双方之间签订的《鲜品塘餐饮有限公司内部股权转让协议书》名为股权转让,实为合同欺诈,为无效协议。伊腾与鲁明星系姐夫舅子关系。2014年初,鲁明星为规避对民生银行的债务,以共同投资经营为名,哄骗伊腾父子出资120余万元,第三人马雅丽出资80余万元,接手���原老城一锅火锅店,改名为“鼎尚鲜斑鱼庄”经营。鲁明星在没有按约定出资的情况下,采取欺骗的手段取得甘肃鲜品塘餐饮有限公司40%的股份及法定代表人资格。后在经营过程中,鲁明星声称该鱼庄持续亏损。其在别处开店有贷款被追债,为了规避还债,要和伊腾签订一个股权转让协议,以规避债务。后经伊腾核实,鲁明星在未经其他股东同意的情况下,自行以“鼎尚鲜斑鱼庄”资产为抵押向银行贷款。但在签订《鲜品塘餐饮有限公司内部股权转让协议书》时,鲁明星并未将此重大事项向伊腾及其他股东说明。该股权转让协议名为股权转让,实为鲁明星为规避还债,在未实际出资,隐瞒公司资产被抵押的情况下,以欺诈手段诱骗伊腾签订的,该合同的签订并非伊腾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无效协议。原审法院在未查明上述事实的情况下,仅凭无效的《鲜品塘餐饮有限公司内部股权转让协议书》判决伊腾向鲁明星给付股权转让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被上诉人鲁明星辩称,伊腾与鲁明星确系姐夫舅子关系,并且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当天伊腾支付了1万元。本案与刑事案件无关,鲁明星名下有三家火锅店,将西站店抵押给银行,贷款已经还清,与本案甘肃鲜品塘餐饮有限公司无关。2、内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伊腾主动向鲁明星打欠条,该协议书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伊腾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欺诈。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伊腾的上诉请求。鲁明星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伊腾立即偿还原告股权转让款39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5月20日,原告鲁明星与被告伊腾签订内部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鲜品塘餐饮有限公司40%股权转让给乙方,转让费为40万元,被告伊腾应于转让协议签字起90日内将股权转让款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鲁明星,原告鲁明星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60天内变更所有公司相关手续。合同签订后,被告伊腾向原告支付10000元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鲁明星鲜品塘餐饮有限公司内部股权转让费,叁拾玖万元整(390000)欠款人:伊腾2015.5.20”。原、被告于2015年6月16日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伊腾却一直未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遂酿成纠纷。另查,甘肃鲜品塘餐饮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1日,为自然人独资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原告鲁明星,现变更为被告伊腾。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双方均应依法、依约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依法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等合同义务,被告却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金,对本案纠纷负全部过错责任。对于被告伊腾提出其对合同的具体内容不清楚,欠条是当时其与原告还有另外第三人共同经营火锅店,为了挤走第三人才出具的辩由。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事实,故对该辩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伊腾给付原告鲁明星股权转让款390000元。案件受理费7150元,减半收取3575元,由被告伊腾负担。以上由被告伊腾负担的款项合计393575元,由被告伊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鲁明星。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关于上诉人伊腾提出,其一,伊腾将该公司的股权质押,使其权利受限;其二,甘肃鲜品塘餐饮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是伊腾父子和马雅丽,鲁明星仅为名义股东,股权转让协议属于欺诈协议,应属无效。经审查,根据二审中上诉人伊腾提交的甘肃鲜品塘餐饮有限公司工商档案显示,该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1日,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为鲁明星,占该公司100%股权,认缴出资额为300万元。2015年6月9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变更为伊腾,伊腾占该公司100%股权。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鲜品塘餐饮有限公司内部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鲁明星必须在2015年5月20日���后60天内变更工商登记手续。上述工商档案说明,鲁明星履行了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义务,变更甘肃鲜品塘餐饮有限公司股东资格及法定代表人为伊腾,伊腾未依照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其次,在本案中伊腾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甘肃鲜品塘餐饮有限公司成立时其为该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以及其对该公司存在出资的情况,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受到胁迫或者欺诈,上诉人伊腾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理由无证据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伊腾提供的工商档案显示,伊腾的股权并未被质押登记,伊腾上诉提出其受让的股权存在银行质押的事实并不存在。综上,上诉人伊腾提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伊腾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晓春审 判 员 景化冰代理审判员 李彩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艺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