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24民初1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原告合阳县国营皇甫庄林场诉被告董根有、魏海军、李根有、第三人吕军力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阳县国营皇甫庄林场,董根有,魏海军,李根有,吕军力,合阳县国营皇甫庄林场,董根有,魏海军,李根有,吕军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4民初1658号原告合阳县国营皇甫庄林场。法定代表人张鹏民,场长。委托代理人史洪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根有,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被告魏海军,男,汉族,大专文化,干部。被告李根有,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培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吕军力,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告合阳县国营皇甫庄林场诉被告董根有、魏海军、李根有、第三人吕军力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洪亮,被告李根有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培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吕军力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阳县国营皇甫庄林场诉称,1999年1月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国有土地3000亩,被告在承包期内对土地有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30年,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同时约定了承包费的缴纳办法及合同的违约责任。合同履行中被告自2011年后没有向原告支付承包金,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有权终止合同。2016年2月26日,原告以邮寄的方式分别给三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三被告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异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已解除,故请求法院确定合同的效力。同时,被告没有经原告同意将所承包土地转包给第三人吕军力,收取数十万元承包费。合同订立时,每亩承包费为15元,现在市场变化每亩已达到300元。据此,请求法院:1、确认原告与三被告解除合同有效,判令第三人腾出滩地;2、三被告共同支付承包费26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至承包款付清之日、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观点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6年6月26日原告给三被告送达的解除合同通知书;2、1999年1月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合同书;3、2016年11月18日原告律师与第三人的调查笔录;4、2014年被告董根有给第三人吕军力出具的委托书;5、第三人吕军力经原告确认现在实际经营滩地的面积统计表;6、原告给三被告邮寄送达的回执。被告董根有、魏海军、李根有辩称,三被告承认收到了原告邮寄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因不懂法,在规定的期间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认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的,不应以原告法人的变更而解除合同;原告如果解除合同条件成就,也应当赔偿三被告的损失。第三人吕军力没有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9年1月1日与被告董根有、李根有及魏来合(魏海军之父,已故)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国有滩地3000亩,被告在承包期内对土地有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30年,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同时约定了承包费的缴纳办法及合同的违约责任。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将部分滩地委托第三人吕军力经营。2011年以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承包金。2016年2月26日,原告以邮寄的方式分别向三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书上载明:“因被告自2011年以来拒不履行支付承包款的合同内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合同法规定,解除1999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合同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自动解除,如有异议,在七日内提出或向法院起诉,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三被告收到原告所寄的通知书后,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提出异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在向被告邮寄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的内容中,充分告知被告如有异议,在七日内提出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被告在规定期间既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起诉讼,应当视为对权利的放弃。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解除合同有效的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腾出滩地、缴纳承包费和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开发滩地的损失均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应当另案起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合阳县国营皇甫庄林场与被告董根有、魏海军、李根有的解除合同有效;二、驳回原告合阳县国营皇甫庄林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董根有、魏海军、李根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茂生人民陪审员 雷登文人民陪审员 党江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白晓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