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5民初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新疆金桥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李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金桥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李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05民初553号原告:新疆金桥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乔晶,新疆金桥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福春,新疆农林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法定代表人:刘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文,男,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务部职员。被告:李宁,男,197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原告新疆金桥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金公司)与被告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城建公司)、李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金桥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1023040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2016年10月l日至2016年12月3l日的货款利息102304元(1023040元×6%×4倍÷12×5个月)。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宁是被告新疆城建公司水区统建房4标段项目部经理。2014年、2015年被告新疆城建公司水区统建房4标段项目部经理李宁从原告处购买各种防水建材1123040元。2015年被告支付货款10万元。2016年10月l曰,原告与被告经结算未付货款为1023040元,有结算单为凭。为了上述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单位以各种理由不能支付货款,而原告的上述材料货款自身承担着较大的本金及利息压力,故请求二被告连带支付上述货款及结算后5个月的利息。被告新疆城建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过合同不存在合同关系,李宁不是我公司的员工,其行为不是我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李宁辩称,我是水区统建房4标段的经营承包人,与原告不存在任何买卖合同关系,我方就水区统建房4标段的防水建材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大桥防水材料厂签订过买卖合同。原告如进行过工商变更应出示工商变更登记,否则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数以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金桥金公司以被告新疆城建公司和李宁为被告要求给付货款,称其于2014年、2015年向被告销售价值1123040元的大桥防水卷材用于被告新疆城建公司水区统建房4标段工程项目中,并提交原告金桥金公司厂长贺正定与被告李宁于2016年10月1日签字确认的结算单,确认剩余未付货款1023040元。被告李宁提交《防水卷材买卖合同》,证明其与贺正定于2014年7月3日签订买卖合同,该合同载明的出卖人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大桥防水材料厂,销售的货品为大桥防水卷材和冷底子油。经查,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大桥防水材料厂的负责人和被告金桥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乔晶,厂长均为贺正定。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买卖合同的出卖方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大桥防水材料厂而非被告金桥金公司,故原告金桥金公司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不适格,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新疆金桥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不收案件受理费,原告新疆金桥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5388.46元,本院向原告新疆金桥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彩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邵振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