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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7民初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赵辅贵与陈永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辅贵,陈永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7民初497号原告赵辅贵,男,1944年12月24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嵩明县。委托代理人王志,系嵩明县杨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永宾,男,1970年9月26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住嵩明县。原告赵辅贵与被告陈永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平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辅贵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永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不认识被告,2014年3月3日,被告因周转资金不足,经过周亮介绍向我借款50000元,我将自己的积蓄多年的养老金50000元以现金方式借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给我持有,约定借款期间为2014年3月3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3%,每半年结息一次,并用被告的房屋及场面作为抵押。借款后,被告陈永宾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2015年4月6日,我找到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写下保证书承诺在一周之内还款,否则其房屋归我所有,由被告及证明人周亮在保证书上签字、捺印。2015年4月19日,被告没有按照承诺还款,我再次找到被告,被告写下还款保证书给我,承诺于2015年5月3日前还清借款,若到时不还,被告所有财产归我所有,由被告、保证人陈庭国及证明人周亮在保证书上签字、捺印。到期之后,我通过电话向被告催讨,但是一直无法联系上被告,到被告家寻找也未找到被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陈永宾偿还我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的利息2664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永宾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3日,被告陈永宾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赵辅贵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3日起至2015年1月3日止,利率为月息3%,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借款之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还本付息,2015年4月6日,被告出具保证书给原告,承诺于该日后的第二周周五还清借款;2015年4月19日,被告陈永宾再次写下保证书向原告承诺于2015年5月3日前还清借款。被告至今一直没有按照承诺向原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借款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保证书、还款保证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还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至今占用期间利息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使用并约定了借款利息,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期限还本付息,且二次违反还款承诺,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故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借条、保证书、还款保证书、款项来源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止的利息2664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且经计算利息2664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故对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永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赵辅贵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自2014年3月3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13日止的利息26640元。案件诉讼费466元,减半收取233元,由被告陈永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郭 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晓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