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刑终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周福明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福明,曾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5刑终101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福明,男,1971年9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新邵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19日被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10月29日被新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邵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1,男,1946年1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新邵县。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福明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七年三月二日作出(2017)湘0522刑初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福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周福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1月7日,被告人周福明因与曾某4打牌发生争吵,曾某4谩骂并殴打了周福明,后曾某4的父亲曾某1和哥哥曾某3赶到现场,周福明拿出随身携带的用于装修的刀片对着人乱划,将曾某1右颞面部划成轻伤,周福明亦被曾某4等人打倒在地。周福明受伤后于当日在新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次日外逃。2016年9月29日,周福明在邵阳北站被抓获归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1受伤后住院治疗4天,造成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690元,鉴定费53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2086元。原判采信鉴定意见,证人蒋某、曾某4、曾某3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曾某1的陈述,到案情况说明,医疗费、鉴定费票据,被告人周福明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福明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周福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周福明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1的经济损失,周福明应当予以赔偿。据此,对周福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周福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二、由被告人周福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1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2086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周福明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周福明持刀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周福明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经查,原判根据周福明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处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判赔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成审 判 员 杨皞陟代理审判员 李 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