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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民申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胡李平、范大富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胡李平,范大富,吴金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申7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李平,男,196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委托代理人:周海峰,浙江泰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邢国裕,浙江泰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范大富,男,1969年4月14日,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金丽,女,1973年5月17日,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再审申请人胡李平为与被申请人范大富、吴金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3民终2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胡李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彭某在2012年10月22日、2013年1月16日汇给胡李平的两笔合计为520万元的款项是代范大富归还胡李平的借款,缺乏依据。理由:1.在(2014)温泰商初字第497号案(以下简称497号案),胡李平诉徐州宏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力公司)、张细镇、范大富民间借贷纠纷案第一次庭审时,胡李平提出上述两笔款项均为宏力公司归还胡李平的款项,宏力公司、范大富、张细镇均表示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而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前述款(四)项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故宏力公司、范大富及张细镇的自认足以证明上述两笔共计520万元款项系宏力公司归还胡李平的款项。2.证人彭某在不同的庭审和出具的证明中,多次作了不同的证言,证言之间相互矛盾,其证言不可信。3.彭某汇款给胡李平的款项金额巨大,彭某的账户为无锡嘉阳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阳公司)使用的指定账户,专用于公司转账,胡李平曾与彭某有款项往来。范大富当时为宏力公司的股东,故嘉阳公司不可能会替与公司毫无关系的范大富个人偿还如此巨额的借款。4.胡李平在本案重审之后的二审期间,曾提交了多个证人证言及银行转账凭证等相关证据,欲证明2013年1月16日彭某汇给胡李平的320万元,系宏力公司偿还胡李平借款的利息,但二审法院没有采信。综上,胡李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综观胡李平的申请理由,结合一、二审判决,本案申请再审的争议焦点为:彭某分别于2012年10月22日、2013年1月16日汇给胡李平的200万元、320万元,是替宏力公司还款,还是替范大富个人还款。对此分析如下:经查,胡李平与范大富及宏力公司、张细镇等有一系列关于民间借贷的诉讼。对于彭某归还的上述两笔借款,胡李平确认已经收到该两笔共计520万元的款项。而彭某在497号案中,曾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陈述称,其受嘉阳公司董事长的委托代宏力公司和范大富向胡李平还款,对于宏力公司和范大富个人的还款比例则不清楚。在已生效的497号案中,认定了多笔宏力公司向胡李平的还款,但未将上述两笔款项认定为宏力公司偿还给胡李平的款项,故原审法院将上述两笔款项认定为范大富的个人还款,并无不当。综上,胡李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李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 青审 判 员  吴云辉代理审判员  张碧青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丁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