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12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孙方琴与杨寓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方琴,杨寓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12民初130号原告:孙方琴,女,汉族,1974年1月9日出生,农村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委托诉讼代���人(特别授权代理):钟建林,乐山市五通桥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杨寓晴,女,汉族,1993年11月11日出生,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教文,男,汉族,1966年9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原告孙方琴与被告杨寓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方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建林,被告杨寓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教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36,183.8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9日,被告杨寓晴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乐山方向沿车福路往冠英方向行驶,车行驶至冠英镇农贸市场外时,与前方从左往右步行横过公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经住院医疗后于2016年10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平卧硬床休息1月。本起交通意外事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住院13,693元,门诊100元;2、原告住院71天期间护理费:50,466÷365×71=9816.6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71=2130元;4、住院及休息期间误工费:50,466÷365×101=13,964.56元;5、交通费:500元。原告的损失合计:40,204.23元,按照被告90%的主要责任分摊,被告应该承担36,183.80元。由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无法通过协商处理该意外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害赔偿问题,特具状起诉到人��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杨寓晴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及医疗费、住院天数、休息天数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由被告承担90%的责任有异议,被告依法只承担70%的主要责任。被告垫付了医疗费及护理费共计8131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9日7时30分许,被告杨寓晴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乐山方向沿车福路往冠英镇方向行驶,车行驶至冠英镇农贸市场外时,与前方从左往右步行横过公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到五通桥区冠英卫生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031元。2016年8月10日至2016年10月19日,原告在乐山市市中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1天,用去医疗费13,793.69元。出院诊断:1、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2、双侧骶髂关节致密性骨炎,3、腰椎间盘突出症,4、腰4、5、骶1椎体终板炎。出院医嘱:建议平卧硬床休息1月。2016年8月15日,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交警认定:当事人杨寓晴负主要责任,当事人孙方琴负次要责任。原告与丈夫魏建忠在五通桥区冠英镇已经营乐山市五通桥区魏记粑店多年。被告垫付了医疗费及护理费共计8131元。2015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205元。2015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3,27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权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确认为:1、医药费:14,824.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1天×30元=2130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71天×127元=9017元;4、误工费:71天×127元=9017元;5、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合计35,288.69元。因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寓晴负主要责任,原告孙方琴负次要责任。故由被告杨寓晴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28,230.95元,原告孙方琴自行承担20%责任为7057.74元。因调解无果。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后五日内,由被告杨寓晴向原告孙方琴赔偿损失28,230.95元。扣除被告杨寓晴垫付的8131元,尚须支付20,099.95元;二、驳回原告孙方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4元,减半收取352元,由被告杨寓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审判员 余 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书煜 来源: